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藏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藏恒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1981年8月29日经临颍县人民政府批准宅基使用证,我于1982年3月15日建起三间瓦房,建好后没有居住时,被告蒋某甲住进我盖的在三间瓦房,我当时也同意,但我现在用时得归我,1993年被告蒋某乙被判刑,1993年房子归我了,2000年被告蒋某乙刑满后回家,又强行占用我要不过来,又打不过,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房子,并要求被告归还我栽的21棵树(9棵桐树卖掉,11杨树卖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乙辩称:桐树、杨树都是我栽的,三间房子是我父亲分给我的,是我父亲盖的,我已住了30年了,这房子是我的,我没有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弟兄俩争执三间瓦房,原告蒋某甲说是他盖的三间瓦房应归原告所有,对此,原告提供了1981年度解决宅基地的通知书一份,被告蒋某乙说是他父亲分家时分给他的,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案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占他三间瓦房及树木,是他所盖及所栽。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是分家时分给他的,树是他栽的。但庭审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供这处宅基相关的宅基使用证,只提供了81年临颍县人民政府通知书一份,不是宅基证,只是一份通知书,不能作为证使用,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