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延津县榆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甲与王某某(其丈夫宋某高已去世)两家系邻居。双方当事人因出路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02年1月28日延津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延东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书,专门对两家宅基道路进行了处理,其中已包含了宋某甲的诉讼请求。宋某甲不应对有关机关已经解决的问题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的邻里纠纷在2002年1月28日经东屯镇人民政府处理作出了延东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书,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相邻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个人之间的宅基纠纷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现延津县X镇人民政府已就双方争执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服30日内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该处理决定已生效。宋某甲可以依据该处理决定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不应就同一事实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宋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