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罗山县X组X号,现住(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在巩义市X区工地打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70元/天,累计打工230个工作日,扣除原告的借支,被告仍欠原告11922元工资未结清。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躲避不见。为此,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经济损失达5000元之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922元,并赔偿原告为讨要工钱坐车、跑某、误工损失5000元。
被告殷某辩称:2011年4月6日,被告经杜波聘请到巩义市恒星花园X号楼主体施工工地从事施工员一职。该X号楼由河南华盛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同杜波约定,由杜波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作劳动报酬,被告为X号楼主体施工提供技术服务。在此期间,X号楼施工的木工、钢某、外架工等均由杜波个人负责招聘并承担工人的生活费用及劳动报酬。原告系由杜波个人临时招聘,且原告在2011年5月前并非在巩义东区恒星皇家花园打工。2011年10月份,原告被安排到巩义市X镇幼儿园工地打工,具体工资标准、劳动时间也由杜波安排。2012年1月,被告应杜波要求,并根据由杜波提供的关于原告个人工资结余情况核算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材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崔某到巩义东区恒星皇家花园X号楼工地打工,日工资70元。打工结束后,被告殷某于2012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崔某迟(池)计时工230工日(70元/天)借支4178元.剩余工程款11922元(壹万壹仟玖佰贰拾贰元整)证明人:殷某2012.01.16日”。原告持此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称其只是受杜波委托出具证明条,其本人也是受杜波雇佣,原告应向杜波讨要为由拒付。双方由此引起诉讼。
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巩喜坤、陈梦林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被告是工作人员,不是雇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凭2012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向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向法庭证明其不是债务人,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拖欠其工资的债务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事实或追加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一元五角,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言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