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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略)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乙与刘某杰(另案处理)相互纠集在一起,共同策划抢夺他人财物,201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骑摩托车搭乘刘某杰在(略)北塔区江北广场寻找目标,当被告人陈某乙骑摩托车至(略)北塔区江北广场治安岗亭附近时,见被害人郭某某左手提包,右手拿着手机在打电话,便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郭某某面前,乘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刘某杰便抢夺郭某某的提包,郭某某抓住提包不放,被被告人强行拖了5米远,在强行拖拉过程中,郭某某大喊抢劫,附近的群众及时赶到并追赶被告人等,刘某杰丢掉提包逃跑,被告人陈某乙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追赶的群众捡到提包后交还给郭某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及其他物品。

二、抢夺罪

2010年3月20日左右的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刘某杰骑摩托车在江北广场治安岗亭旁路口,飞车抢夺被害人唐某某的提包,包内有英华牌小灵通手机一台,(号码x),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0年5月22日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刘某杰在西湖桥头玛格丽特酒吧附近马路边,飞车抢夺被害人陈某戊提包,内有189小灵通手机一台、OPPO手机一台、白金耳环一对,现金1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经估价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189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白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唐某某、陈某戊陈某,证人刘某、陈某丙、黄某丁的证言,(略)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拉硬拽,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乙以伙同他人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在抢劫、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抢劫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奇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宋乐雄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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