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对罗山县X镇砖瓦厂的经营方式,在2003年至2005年是转包关系,2006年的经营方式,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砖厂利润各半,风险共担,并投资5万元,做为合伙投资款,将砖瓦厂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剩余的资产含设备由被告投资。原告自己算出2006年该厂的利润为x元,双方均得x.5元,原告所得利润减去被告替其还欠款x元和双方应共同开支的x元,原告应得x.50元。被告辩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对原告交其5万元现金认可,是还其欠款。由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帐。各种上交款及替原告还款属实,其它费用是原告单方算的。
一审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合伙利润,是其自己核算的,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原告吴某友负担。
宣判后,原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合伙利润27.62万元。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自己是隐名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不向法庭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相关帐目,致使双方合伙利润无法依法进行财务审计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项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是隐名合伙,在一审没有提出,给答辩人的5万元是还其欠款;谌兵才、陈思勇是检砖垛,不是合伙经营管理;窑场是承包的前提,不是合伙;双方不是合伙,没有帐,答辩人无义务提供帐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罗山县X镇砖瓦厂2006年的经营是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有合伙经营的利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