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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招女婿。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彤。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喝酒,酒后打骂原告,双方经常生气,现不能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孩子。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系上门女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彤,X年X月X日生。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案经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孩子张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张彤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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