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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凌晨5点多,在淅川城关镇科幻网吧门口北侧楼道口,被告人付某某趁人不备偷走刘×的黑色欧龙牌弯梁助力摩托车。经鉴定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另有证人刘×、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付某某所盗助力摩托车(价值143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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