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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通许县玉皇庙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玉皇庙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于2006年2月23日,我在被告单位信用站代办员张化建处存款一笔,计7000元,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我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存款本金7000元。

被告玉皇庙信用社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张化建于2006年11月份已不是我单位的信贷员,张化建本人无权吸收存款,张化建吸收群众存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我单位不应对张化建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1997年起,张化建任玉皇庙信用社在玉皇庙镇X村的信贷员。2006年2月23日,原告将8000元交给张化建进行存储,利率2.25%,后原告取出1000元,下余本金7000元及利息未取。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存款凭证已丢失,但张化建处有记录,且存款数额已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玉皇庙信用社归还存款本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卷宗、派出所及村委证明、通许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及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化建从1997年开始任玉皇庙信用社在玉皇庙镇X村的信贷员吸收存款。玉皇庙信用社辩称,自2006年11月份起,张化建不再担任信贷员,因其未提供关于张化建身份变更公示的相关证据,玉皇庙信用社关于张化建身份变更已经公示的辩称不能成立。尽管玉皇庙信用社称已经终止张化建吸收存款的授权,但由于玉皇庙信用社未进行有效公示,张化建仍代理玉皇庙信用社吸收存款,张某某作为与张化建同村X村民,熟悉张化建多年来的身份、职责和工作性质,有理由相信张化建有权代理玉皇庙信用社与其办理存款手续、订立储蓄存款合同。张化建虽然出具的是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存单,但长期使用,已被当地群众认可接受,被告玉皇庙信用社亦未及时纠正。虽然原告的存款凭证丢失,但原告在玉皇庙信用社的信贷员张化建处还有存款700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的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玉皇庙信用社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玉皇庙信用社对原告的存款应负给付责任。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70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皇庙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存款本金7000元。

如果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皇庙信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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