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河南省禹州市X镇X村X组。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黄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县X路李某。
负责人李某,经理。
原审被告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县X路李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22日14时15分,王某甲驾驶x号出租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一街交叉口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黄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新一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机动三轮车驾驶人黄某某乘车人郑某某受伤(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黄某某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郑某某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多发胁骨骨折。二原告于2007年9月7日出院。黄某某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半年后颅骨修补术。郑某某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换药,加强功能锻炼,3个月后内固定取出。黄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为33.29元,住院医疗费为x.95元;郑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140元,住院医疗费为x.75元。2007年8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中,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07年11月23日,该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为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X级,二原告预交鉴定费为1400元。另查明,二原告自2000年至今在新乡市向阳实业有限公司藏营市场经营水果生意。又查明,豫x号出租轿车的所有人是刘某丙,该车挂靠在世通分公司名下,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每月支付该分公司管理费50元,由该公司办理营运证、行驶证等。王某甲系刘某丙所雇佣的驾驶员。世通分公司在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又查明,刘某丙已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二原告以被告王某甲违章驾驶车辆将其二人撞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的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于发生事故的两辆车均为机动车,故本案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致其二人受伤这一事实,但原告只有其二人的陈述,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只根据二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出租车闯红灯这一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黄某某无驾驶证,其驾驶的是无牌照的机动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世通分公司、世通公司、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世通分公司为该出租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x.99元;二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为6494.4元(2006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员的年平均收入为9742元)。二原告均住院46天,其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天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460元。根据二原告的伤情,黄某某的伤情较重,以二人护理为宜,郑某某的伤情较轻,以一人护理为宜。3个护理人员在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09元;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为561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1400元。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其二人的残疾赔偿金为x.04元。二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刘某丙已付的医疗费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赔偿黄某某、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x元,共计x元。二、驳回黄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在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方面存在错误,一审既然认定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存在过错,被保险人无责任,保险人应按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进行赔付,故本案应适用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一审以两份证明来认定黄某某、郑某某在城市生活,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对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黄某某、郑某某x元。
黄某某、郑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按一审判决执行。
刘某丙口头答辩称:黄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出租车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某、郑某某以王某甲违章驾驶车辆将其二人撞伤为由,要求王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黄某某与王某甲的陈述不一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案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黄某某应提供证据证实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致其受伤的事实,但黄某某、郑某某只有其二人的陈述,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黄某某、郑某某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王某甲能够证明黄某某存在过错,无驾驶证,其驾驶的是无牌照的机动车。故对黄某某、郑某某要求王某甲、世通分公司、世通公司、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世通分公司为该出租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上诉称,应按无责任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称黄某某、郑某某仍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待,但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黄某强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