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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甲系王某丙之父。王某丙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4月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共同财产自行分割,现有新乡市中和小区X号楼东单元X层中户87平方米住房一套产权归王某乙所有,自2004年4月起该房银行贷款由王某乙承担支付,因购房所借外债(王某丙借款x元,王某乙借款6000元),由王某乙偿还王某丙x元,应于2004年12月底支付x元,于2005年12月底支付x元,其余9000元,由王某丙赠与其子王某辉,待王某辉18周岁后,此房产权归王某乙和王某辉共有。王某乙与王某丙于2002年4月10日与新乡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x元的价款购买王某乙现居住的住房,二被告支付该公司房款x元后,王某乙于2002年4月24日与该公司及建行新乡市X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8万元,之后,为办理房产证和抵押手续及房屋保险费,二被告支付4304元,为装修住房花费x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某甲据以主张二被告欠款的证据属二被告购房装修时所记帐的记录,不能作为借款的有效凭证,故对原告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借上诉人x元有借据为证,原审认定是记帐记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最后一次索要借款的时间是2007年5月20日,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x元。王某乙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2、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5月房屋装修时记帐记录不是王某乙与王某丙给上诉人出具的债权凭据。是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部为买新房的记账记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条不能作为债权凭据。3、该记帐记录是被上诉人王某丙在离婚时私自撕走的,被上诉人王某乙当时不知道。4、该记帐记录有三处涂改,将借王某甲的x元涂改成x元,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5、涂改前x元债务,被上诉人双方离婚时协议已显示全部给付王某丙,对方属于重复索要。有协议及法院执行凭据为证,请求维持原判。王某丙答辩理由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但是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王某丙在与王某乙离婚后于2006年2月27日与王某乙、王某生三方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某丙、乙方:王某乙、丙方:王某生。甲、乙、丙三方就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房屋财产权分割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与乙方原离婚调解书第三项:王某丙因购房借款x元(大写:叁万伍仟元),现实际还款为x元(大写:贰万壹仟元)由乙方偿还甲方。且分别于2006年2月27日支付甲方x元(大写:壹万元),余款x元(大写:壹万壹仟元)于2006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甲方。2、原调解书中甲方赠与其子王某辉的9000元(大写:玖仟元),现在甲方不再赠与其子,其房屋所有权应归王某乙个人所有,王某辉不再享有房屋共有权。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甲方偿还丙方的4000元(大写:肆仟)及利息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偿还,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偿还。4、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互不承担对方任何债务。甲、乙双方向甲方亲属所借的所有款项,由甲方承担、偿还,甲方亲属不得再向乙方要求偿还。甲、乙双方向乙方亲属所借的所有款项,由乙方承担偿还,乙方亲属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偿还。5、丙方与甲、乙所争议的壹万元债务由乙方替甲方承担偿还,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偿还。6、乙方若不能在2006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余款x元,则此协议自始无效,甲方有权继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4)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丙方有权继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5)牧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7、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备案二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本协议生效。甲方:(签字)、乙方:(签字)、丙方:(签字)2006年2月27日。”该协议签订以后,王某乙按照该协议第三项、第五项条款内容代王某丙偿还欠王某生款x元。并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6年2月27日、同年8月25日两次给付王某丙执行款7000元。在王某乙按照协议履行完付款义务后,2007年8月24日王某丙撤回对王某乙的(2004)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该案全部执行终结。另查明:王某甲所持欠条内容为:“欠条,因买房借王某霞伍千元整(5000元);王某甲壹万陆千(x元);王某军伍千元整(5000元);总:x、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审查,该欠条有三处存在涂改现象:1、王某甲壹万陆千(x元)其中大写壹万的“壹”涂改成“贰”;2、小写x元的“1”字涂改成“2”;3、总:x的“2”涂改成“3”。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不能确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人王某甲在2002年5月向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借款共计x元情况属实,有王某乙、王某丙签名的借据为证,且该借据在出借人手中,加之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在离婚时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鉴于王某甲所提供的债权凭据存在涂改现象,借款数额与其女儿王某丙与王某乙离婚时所述不一致,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其请求的x元的欠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王某丙与王某乙离婚时所述债务情况,仍以王某甲所提供的债权凭据涂改前的x元为准。依据王某丙在与王某乙离婚后于2006年2月27日与王某乙、王某生三方达成协议第四款“王某丙在与王某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互不承担对方任何债务。甲、乙双方向甲方亲属所借的所有款项,由甲方承担、偿还,甲方亲属不得再向乙方要求偿还。甲、乙双方向乙方亲属所借的所有款项,由乙方承担偿还,乙方亲属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偿还”的内容,王某乙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义务的事实,该协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债务应由王某丙对王某甲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甲x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0元,均由王某丙承担。为简便手续,王某甲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王某丙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黄跃强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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