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全,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富安、被上诉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杨某某、时某某与董某某、宗德成于2003年冬季合伙投资,在通许县X乡建砖窑一座,建成后四人共同经营。2005年6月30日,四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四人所建砖窑转让给董某某一人经营管理。杨某某、宗德成、时某某三人共投资53万元,时某某于2004年取走x元,杨某某于2004年取走x元,两项合计x元,下余x元。经四人协商,董某某愿给杨某某、时某某、宗德成三人利润21万元,两项合计x元。董某某在2005年年底付给三人至少40万元,下余x元,如有钱一并付清。如不付从2006年元月1日计息,计息按年息1分,到2006年6月底付清x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杨某某认可其在2005年年底以前收到18万元。宗德成于2006年3月10日以借条形式拿走5万元,2006年6月24日收到15万元。经董某某介绍,宗德成于2006年8月10日从李志建处借款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宗德成承认曾借李志建5万元,董某某已将该5万元归还李志建并将宗德成所出具的借条收回,提交法庭。时某某以欠条形式分四次收到x元。即杨某某、时某某经手共收到x元,另一合伙人宗德成收到25万元,下欠x元未归还。杨某某、时某某起诉,要求董某某偿还欠款。宗德成以其应得款已全部收回为由不参加诉讼。
一审认为,杨某某、时某某、董某某、宗德成所签订的合伙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杨某某、时某某应得投资款及利润x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杨某某认可已收到18万元,董某某仅提供了杨某某收款x元的证据,其数额不超过杨某某认可的数额,应以其自认的数额18万元来认定。董某某称杨某某从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腊月23日从其处拿走现金38万元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时某某所出具的四张欠条,金额为x元,时某某虽称其中一张余额为2700元的欠条已入账,不应再折抵还款,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宗德成所收的20万元及董某某归还的宗德成借李志建的5万元,应从其及杨某某、时某某应得款中予以扣除。杨某某、时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明确,对未付款项,董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从约定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董某某辩称其欠杨某某、时某某投资款已全部还清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杨某某、时某某合伙投资款和利润x元及利息(利息从约定之日,即2006年元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4月26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杨某某、时某某负担1010元,由董某某负担5000元。保全费2100元,由杨某某、时某某负担500元,董某某负担1600元。
董某某上诉称:1、按照协议,其应支付杨某某、时某某、宗德成共计x元,而其现已支付x元。其中杨某某收到款x元,宗德成收到款x元,时某某收到款x元。一审判令其再向杨某某、时某某支付x元是错误的。欠款已清偿,不存在欠款利息。2、宗德成是合伙人之一,不参加诉讼致使法院无法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宗德成为本案第三人,以有利于查明事实。一审程序存在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时某某答辩称:杨某某、时某某、宗德成共投资x元与董某某建窑场,除三人已取走x元,下余x元未收回。2005年6月30日,四人达成散伙协议,窑厂交由董某某经营,董某某向杨某某、时某某、宗德成偿还投资款x元及利润x元。后董某某仅支付了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董某某上诉称欠款已全部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董某某提交2006年3月28日由杨某某出具的收到x元的收条一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杨某某已收到董某某给付的x元没有认定。该收条经杨某某质证,杨某某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x元已包含在其已认可收到的x元之中。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杨某某于2006年3月28日收到董某某给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2005年6月30日,董某某、杨某某、时某某、宗德成签订散伙协议后,杨某某、时某某、宗德成依协议约定,陆续从董某某处领取了部分欠款,三人收到的金额不等。根据一审卷内证据显示,可以确定杨某某已收到款x元,时某某已收到x元,宗德成已收到款x元。一审根据杨某某自认收到款x元,最终认定杨某某收到还款x元。董某某上诉称杨某某已收到款为x元,其中包括杨某某自认的x元,还有证据证实的x元及收王成的9000元承包费。杨某某对董某某的主张不认可,称其认可收到的x元中已包含了x元,而王成的承包款9000元与自己无关。二审中,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杨某某于2006年3月28日收到董某某x元的收到条。杨某某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董某某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杨某某已收到董某某给付的款为x元。董某某上诉称杨某某已收到款x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杨某某已收到款x元有误,二审予以更正。
宗德成作为合伙人之一,尽管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依据已查明宗德成已收到x元的事实,将该笔款从董某某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未受到影响。一审程序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导致判决结果发生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董某某向杨某某、时某某支付投资款、利润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杨某某、时某某承担2000元,由董某某承担4010元。一审判决照此执行。一审保全费2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