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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友志、陈丰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利用被河南油田海达公司雇佣为油井清洁员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机,从河南油田采油二厂十四队EW9油井盗走原油1.04吨,价值3622元。有二人用肖某甲的手扶拖拉机将所盗原油拉至肖某甲家中藏匿。2010年7月19日唐河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公安干警即赶到肖某甲家查获被盗原油17袋,并退给被盗单位。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退赔河南油田采油二厂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油田采油二厂证明、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肖某甲、肖某乙各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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