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李某某(李某耀),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9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我们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我们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4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两个男孩,家庭稳定。因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孙云凤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