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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慧与闫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闫某甲因与闫某乙、胡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某乙与第三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l0月24日生一男孩即被告闫某甲,1991年2月l0日生一女孩名叫闫某晶。2007年12月15日,因第三人胡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借给他人现金x元,(该借款案件尚在本院执行)原告及第三人常为此事发生纠纷。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及第三人将夫妻共同存款x元存在被告闫某甲名下。被告已陆续支取存款x.15元。因原告表示原谅第三人,不离婚,为了养家糊口,要求将存于被告闫某甲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予以返还。闫某甲以该款系原告赠与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财产x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另查明,被告闫某甲与原告及第三人、其妹闫某晶共同生活,现无职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某乙与第三人胡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将夫妻共同存款存在其子即被告闫某甲名下,这是夫妻之间对财产权利由谁保管的处理意见,应予尊重。因被告闫某甲系原告家庭共同成员之一,其没有工作,没有其他收入,且其父母夫妻共同存款主要都存在了被告名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均系赠与。原告财产无论放在家庭成员谁的名下,并不影响财产的实质性质。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夫妻共同存款,x元是赠与被告的,其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享有处分权。另一半第三人胡某某没有处分权。该财产原告闫某乙不同意给被告闫某甲,被告闫某甲负有返还义务。故原告闫某乙要求被告闫某甲返还存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保护。原审判决:一、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乙存款x元。二、驳回原告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6350元,被告负担x元。

宣判后,上诉人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闫某乙与妻子胡某某共同商议将夫妻共同财产270万赠与儿子上诉人闫某甲,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也完全表示接受,财产的实质性质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审认定是被上诉人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存在上诉人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为胡某某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享有处分权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存款135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受赠270万元,已支取近34万,原审冻结上诉人235万元、要求上诉人返还135万没有依据。请求撤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闫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笔巨款是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过去没有表示将这笔款赠与上诉人,现在也没有,这笔款存在闫某存名下,只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胡某某对夫妻财产的一种保管行为。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钱是赠与我儿子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于对争议的270万系闫某乙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该款系赠与性质,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虽然胡某某认可赠与事实,但闫某乙并不承认,胡某某无权单方赠与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当事人均为家庭内部成员,对于闫某乙称该款系夫妻财产存于其子名下保管的主张,符合我国以其中一家庭成员的名义保管夫妻存款的一般客观现状,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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