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闫某,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李某伟、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阳与被告闫某、黄某乙、罗某某、第三人李某伟物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阳于2008年5月8日诉至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李某阳申请于2008年5月8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7月4日恢复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阳、被告黄某乙、罗某某、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及第三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阳称:2007年11月26日购买了第三人李某伟位于滨河路新城五楼商品房一套,含四家共用车库,并签订了协议,并收到了第三人的车库钥匙,原告在使用车库过程中被三被告无理阻拦,原告的车库使用权无法实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该车库使用权,三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他购李某伟房屋应向李某伟主张权利,车库是三被告共用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黄某乙辩称:李某伟卖给原告的房屋系单独有车库,被他改为一室一厅。原告房屋在南边,我们三被告房屋在北边使用对应楼下车库。
被告罗某某辩称:第三人李某伟购房时有单独车库,他现改成一室一厅使用后,我所用车库在购房时,与开发商口头协议为三被告享有所有权并共用,不是四家共用。第三人李某伟使用过我们三被告共用车库,是临时行为,是借用。同意其他被告辩称意见。
第三人李某伟述称:车库我们各户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归开发商。我出钱购车库改成一室一厅属实,但无房权证,与商品房不是配套一体的。车库都是开发商免费送的。我购房时的车库就是与三被告共用的车库,原来我一直使用并有钥匙。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被告闫某从义书萍、曹光东、赵定基处购新城花园五楼的三室一厅一套,总价x元含车库,2003年10月28日,被告罗某某从义书萍、曹光东处购新城花园四楼;2004年11月14日,被告黄某乙从孙会东手购新城花园二楼三室一厅一套,总价x元,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为四家合用车库。三被告所购房屋为同一单元,为楼上楼下居住。第三人李某伟从开发商手购得新城花园与三被告同楼道的南边五楼一套。另购一车库改为一室一厅使用至今。李某伟与三被告共同使用一个约23的车库,至2007年11月26日,第三人李某伟将自己所有的商品房一套含与三被告共用的车库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某阳,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李某伟将滨河路新城花园五楼壹套123房屋出卖给李某阳,含四家共用车库,房权证号x-1。原告李某阳购房后在与三被告共同使用车库时,三被告以车库为三被告共同使用为由发生纠纷,三被告更换了车库钥匙。
另查:2008年11月20日,闫某以要求曹光东、义书萍交付车库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曹光东、义书萍辩称,闫某和另三家合用一个约23的车库,已经交付使用。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评理中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完毕多年,庭审中闫某认可共用车库已交付使用至今。判决驳回了闫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协议书、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过买卖关系得到房屋及附属的车库使用,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李某阳再从第三人李某伟手购房屋及车库前,三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一个车库,原告在购得房屋后,在使用车库过程中,被三被告阻拦,原告李某阳依据购房合同以及交付的车库钥匙,开发商曹广(光)东出具的证明,被告黄某乙购房合同的“车库四家共用”及(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被告辩称“23车库四家合用”相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使用的车库与原告李某阳共同共有,应为四家共用。原告李某阳主张与三被告共同享有车库使用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李某阳应向李某伟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李某伟在出售房屋时,已将与三被告共同使用的车库钥匙交给原告,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原告在使用车库时三被告阻拦侵权,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被告闫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乙辩称第三人李某伟卖给原告的房屋在南边,有单独使用的车库改为一室一厅,我们三家的车库在我们对应楼底下,与原告无关的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虽然有将一车库改为一室一厅使用至今的事实,但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是与其住房相配套的车库,且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辩称李某伟将自己的车库改为一室一厅后,临时借用我们的车库,我在购房时,开发商口头协议车库为三家共用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同住五户的证明,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形式上不符某证言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阳对被告闫某、黄某乙、罗某某在西峡县X路新城花园使用的车库享有使用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闫某、黄某乙、罗某某停止阻拦原告李某阳共同使用车库的行为。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阳及被告闫某、黄某乙、罗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