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寇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9时许,在延津县X镇X村北地赵XX粮食收购站,被告人寇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赵XX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寇某用手将被害人左耳打伤。经延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耳部之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寇某于2010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因被告人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赵XX撤回对被告人寇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赵XX、赵X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2009)X号;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