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70岁。
原告陈某,女,47岁。系原告戚某某儿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42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支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戚某某、陈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原告戚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陈某诉称,2010年6月2日,陈某的丈夫戚某利驾驶辽x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15Km+200m处,与相对方向张收驾驶的严重超载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戚某利当场死亡、戚某利所驾车辆也遭受严重损坏。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x元。庭审时,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戚某利是醉酒驾车,超过中间线,车速快,未系安全带,戚某利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戚某利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陈某的丈夫戚某利酒后驾驶辽x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15Km+200m处,与相对方向张收驾驶的严重超载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戚某利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x轿车的损失总值为x元。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戚某利醉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收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运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许某某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张收与许某某系雇佣关系。2009年11月23日许某某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戚某利生于X年X月X日,戚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戚某利系原告戚某某之子、陈某之丈夫。戚某某共有8个子女。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上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戚某利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张收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运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某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张收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由于许某某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张收的雇主,因此应由许某某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2=x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即3388.47元/年×10年×1/8=4236元;4、财产损失费x元;5、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即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其余损失应由二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按比例分担,许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被扶养人生活费(4236元-182元)×30%=1216元、财产损失费(x元-2000元)×30%=x元、鉴定费2000元×3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某某、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戚某某、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667元,二原告负担227元,被告许某某负担5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应负担5440元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