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华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鑫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予以受理。
经审查,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写明四被告的具体住所地,现也提供不出被告的具体地址及其他信息,本院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