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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服务部与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立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服务部,住所地××。

负责人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住××。

上诉人××有限公司××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服务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钱××辩称:被答辩人名称尽管不带“分支”字样,但并不能否定其作为分支机构的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服务部是平安人寿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同时漯河市政府相关部门也公告其驻漯河市保险机构的简明情况,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营业场所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南段与湘江路交叉口,本案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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