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38岁。
被告赵某甲,女,28岁。
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甲之父),男,56岁。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赵某甲之夫徐亚伟在邵店乡X村经营长城门业兼水暖安装,2009年2月20日,徐亚伟购买原告水暖配件欠款4034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2月21日,徐亚伟又购买原告水暖配件欠款2883元,被告赵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徐亚伟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917元。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赵某甲之夫、赵某乙之女婿徐亚伟购买原告水暖配件,原告将配件送到徐亚伟经营的门市部,徐亚伟给原告出具了4034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2月21日,原告又送给徐亚伟价值2883元的水暖配件,当时徐亚伟不在门市部,被告赵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徐亚伟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徐亚伟及赵某乙出具的欠条、对吴格的调查笔录、出庭证人周×、张××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之夫、赵某乙之女婿徐亚伟购买原告水暖配件价值6917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后徐亚伟去世,徐亚伟的妻子赵某甲应当承担徐亚伟生前所负的债务,原告追要该款,被告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赵某甲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给徐亚伟送货时,徐亚伟不在其经营的门市部,该门市部收货后,赵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赵某乙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其责任应由赵某甲承担。原告要求赵某乙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水暖配件款691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起诉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审判员耿继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