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48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46岁,汉族,湖南省湘阴县X镇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桂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某界市X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4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3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X村。
法某代表人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龙某甲与上诉人戴某、张某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某、徐某、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市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某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龙某甲、戴某、鼎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丰贵、龙某乙,上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莲,上诉人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平,被上诉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认定:2010年9月23日,被告鼎胜公司将其承接的被告东市公司开发建设的湖南湘南东市(一期)家具行业(总部)馆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吊顶工程交给被告徐某、张某承包施工。2010年12月8日,张某向常德市X区兴隆装饰材料城经营业主戴某购买岱宗牌石膏板580张。原告龙某甲等人长期为武陵区兴隆装饰材料城经营业主提供固定搬运工,上述货物由龙某甲等人装车。货物上车后,因张某只支付到慈利卸车费300元,龙某甲等人不同意到慈利卸车,经协商后,龙某甲等人同意由张某支付卸车费300元,戴某支付50元。在慈利工地卸板时,因戴某的工作人员吴文权发板失误,重约600公斤的34张某一起砸向车下准备背板的龙某甲,致其当场昏倒。事故发生后,龙某甲被送到慈利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L1骨折并截瘫,3、左3-11肋骨骨折并血胸,4、L2-L5椎体附件骨折,5、双内外踝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救治。垫付抢救期间共花医疗费7086.56元,为此,戴某向龙某甲支付现金8000元。2010年12月9日,龙某甲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共28天,共花门诊治疗费965.46元,住院治疗费70449.64元。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3个月,每2周到当地医院更换导尿管,2、防止肺部感染,3、1个月后来院复查,1年半后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后龙某甲又在常德市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4208元。2011年3月31日,龙某甲在常德立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脊柱保护支具,花费1500元。2011年6月24日至6月20日,龙某甲在湖南常德假肢转配站进行康复治疗期间,支付康复费2000元、轮椅(1台)费790元、围腰(1付)费420元、住宿生活费750元。龙某甲为治疗、法某、康复共支付租车费1000元。2011年6月24日,龙某甲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某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即腰椎、脊髓损伤致下肢瘫痪,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治疗35天,陪护1人,时间35天,鉴定之日前为全休日,陪护1人,医疗费用凭医院有效发票支付。后期取出固定物需住院2周,设陪护1人,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龙某甲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该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某的委托,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司法某学补充意见:1、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2、因双下肢截瘫生活不能,需基本依赖(理疗、药物)维护,故终身需部分医疗依赖。另可配置轮椅一把。龙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8169.66元(含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17080元(29280÷12×7);3、评残前护理费16960元(212天×80元/天);4、终身护理费225504元(2349×20×12×40%);5、伤残赔偿金398188元(16566×20×90%);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用具费11060元(790×14);9、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49×12);10、营养费588元(49×12);11、精神损失抚慰金45000元;12、终身部分医疗依赖费144240元(601×12×20),损失总额为859077.66元。
原审法某认为,原告龙某甲受雇于被告戴某、张某、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戴某、张某、徐某均系雇主,系本案的责任主体。戴某的工作人员胡文全发板失误,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戴某承担,且应与张某、徐某负同等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胜公司在明知张某、徐某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分包,违反了《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应对张某、徐某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市公司将该装修工程依法某包给鼎胜公司,其行为合法,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龙某甲的经济损失859077.66元,被告戴某赔偿429538.83元,戴某已支付的33000元可予扣减;被告张某、徐某赔偿429538.83元,被告张某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某、徐某负责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界鼎胜装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可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8070元,原告龙某甲负担170元,被告戴某负担3900元,被告张某、徐某、张某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龙某甲上诉及针对戴某和鼎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认定东市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鼎胜公司的行为合法某有事实和法某依据。鼎胜公司一直未提交其具有装饰施工资质相关证据,因此,东市公司的发包行为违反法某、行政法某规定,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鼎胜公司与张某、徐某签订的《关于湘西东市天花吊顶的相关协议》属装修工程分包协议,并非劳务协议;张某、徐某均不具备装修资质,鼎胜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张某请龙某甲等人到慈利卸货,支付卸货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鼎胜公司认为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原因是龙某甲等人的野蛮装卸行为所致没有事实依据。
戴某上诉及针对龙某甲和鼎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戴某支付了50元装卸费,认定其工作人员胡文全发板失误,判决上诉人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某依据。胡文全是上诉人指派到慈利收取货款,其参与卸货的行为超越了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其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审将其按雇佣关系认定属适用法某错误。鼎胜公司未提供装修施工资质证据,东市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鼎胜公司违反法某、法某规定,故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龙某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鼎胜公司上诉及针对龙某甲和戴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鼎胜公司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某、法某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某效;张某并没有聘用龙某甲为其装卸货物,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龙某甲的损害后果是因龙某甲等人野蛮装卸造成的,与张某及鼎胜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鼎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鼎胜公司具有装修资质,东市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鼎胜公司的行为合法;戴某称张某向龙某甲支付300元卸车费与事实不符。
张某口头答辩称:龙某甲是戴某请的搬运工,张某并未请其到慈利卸货,因此,张某不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徐某口头答辩称:本案的损害后果与徐某没有法某上的利害关系,徐某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因龙某甲等人的野蛮装卸行为造成,龙某甲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对龙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举证期内,龙某甲向本院提供一份记事本复印件,拟证明张某是东市公司吊顶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且为龙某甲支付了卸货款。
经庭审质证,张某、徐某及鼎胜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人民法某不应予以采信。戴某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调查笔录相吻合,人民法某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证明内容亦未得到张某本人的认可,故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鼎胜公司、戴某、东市公司对龙某甲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龙某甲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一审对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1、龙某甲长期为常德市X区兴隆装饰材料城戴某等经营业主提供搬运劳务,其受戴某妻子的邀约为张某与戴某购销石膏板提供装卸劳务,张某、戴某分别向龙某甲支付装卸费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龙某甲在随车前往张某的工地卸货过程中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某甲系在卸货过程中受伤,且卸货地点在张某的施工工地,张某作为雇主和现场指挥人员未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对龙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分担酌定50%。徐某是张某承包东市家具行业馆室内装修装饰吊顶工程的合伙人,张某向戴某购买石膏板是从事合伙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法某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某在合伙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应由张某和徐某共同承担。龙某甲是在为张某与戴某购销石膏板提供装卸劳务中受伤致残,戴某向龙某甲支付了部分装卸费用,其工作人员胡文全在卸货过程中发板失误,应对龙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分担酌定40%。根据《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鼎胜公司在承接由东市公司发包的装饰工程后,将室内装修装饰吊顶工程分包给无装修资质的张某和徐某个人,其行为违反了《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鼎胜公司应对张某、徐某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鼎胜公司是经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的装饰企业,东市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鼎胜公司符合法某规定,东市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某根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以及龙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有关法某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的有关残疾器具费、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并无不当。3、龙某甲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和安全注意义务,且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在此次装卸活动中操作不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10%。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划分不当,戴某及鼎胜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某(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东市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某(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某甲的经济损失859077.66元,扣除龙某甲自行承担的责任部分85908元后,由戴某赔偿343631元(戴某已支付的33000元应予扣减);张某、徐某赔偿429539元,张某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某、徐某分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减)。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8070元,由龙某甲负担807元,由戴某负担3228元,张某、徐某、张某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龙某甲负担480元,由戴某负担1920元,张某界鼎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附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某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某错误的,依法某判;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