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又名杨X,男,35岁。
被告白某某,男,40岁。
原告杨某朋与被告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朋、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朋诉称,2009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给樊小雪打电话,说樊小雪违反离婚协议,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樊小雪听后就伙同和自己同居的白某某及其他两个男人到原告家中,先是提着杨某朋的名字大骂,原告出来看情况时,白某某手拿砖块和这两个男人径自朝着杨某朋砸去,并对其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经常辱骂被告,当天被告刚好路过,原告又辱骂被告,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也有伤,有伤情鉴定,误工比原告多。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下午,因樊小雪与前夫即原告杨某在电话里发生争执,樊小雪的现任丈夫即被告白某某赶到原告的住处与杨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被告白某某将原告杨某打伤,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原告杨某因受伤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753.83元。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杨某、被告白某某均属轻微伤。同时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3份,出院证,离婚协议书,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原告杨某与其前妻樊小雪因子女抚养在电话里发生争执。樊小雪现任丈夫白某某本应引导她采取正确途经协调解决,而白某某赶到杨某住处,与杨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打,造成人身损害,致使事态扩大,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遇事不冷静,言语过激,也有一定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大小以被告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医疗票据及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即2753.83元;误工费为4806.95÷365元/天×34天=448元;护理费4806.95÷365元/天×34天=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34天=34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综合考虑以30元为宜,被告应赔偿以上五项共计4019.83元的70%,计28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为轻微伤,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审判员耿继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