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男,18岁。
委托代理人魏××,男,41岁。
被告人黄某乙,男,3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魏××,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和本村聋哑人魏×在本村张××家喝酒,黄某乙醉酒后,与魏×无故发生撕打,撕打中,黄某乙持菜刀砍魏×的面部两刀,将魏×砍伤。经依法鉴定,魏×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魏××、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及伤情鉴定书、现场平面图、照片、提取凶器笔录、照片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70元。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等相关票据。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是魏×先打我,我才从家里拿的菜刀砍他,我不是故意伤害他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和本村聋哑人魏×在本村张××家吃饭,酒后黄某乙和魏×发生冲突,黄某乙跑回家中,拿起自己家的菜刀,持刀砍魏×的面部两刀,将魏×砍伤。经依法鉴定,魏×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魏×于2010年2月19日到社旗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月27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001元。2010年7月19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魏×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为此另支付了司法鉴定费800元、检查费76元、交通费8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昨天晚上我和魏×、刘×等人帮张××拉土,晚上他管的饭,我喝醉了,也不知道几点,因为啥,我控制不住自己,用刀扎魏×的脸部两下,刀也不知道从哪拿的,后来发生啥我完全不知道了。庭审中供述自己被魏×打了,回家拿的刀砍的魏×。
2、被害人魏×陈述(哑语翻译):这个男的喝晕了他打招呼让我过去,我过去后他就回家拿刀,到我身边就砍我面部,我们就对着打,打完后那个男的就走了。
3、证人魏××证:我儿魏×是哑吧,昨天晚上我听见他在俺家南边路上嗷嗷叫,我过去时碰见张××,他说是黄某乙用刀戳住魏×了。我就去找黄某乙,他在他家院子里,见他拿个菜刀。
4、证人王××证:黄某乙到我家时见他头上流着血,手里拿个刀说和哑吧魏×打架了,让我过去瞅瞅,我过去时见魏××在院子里站住,我怕再有事,就把刀从黄某乙手里要过来。
5、证人张××证:刘×过来喊黄某乙和哑吧打架了,俺都往外跑,到门口时见程×已把哑吧拉过来了,见哑吧一脸血,后来就把他送卫生院了。估计是喝酒后黄某乙回家拿的刀。
6、证人程×证:听见哑吧在嗷嗷叫,到近处一看,哑吧被一个人拉住,黄某乙在一边站住,我问咋回事,黄某哑吧俺俩打架了。哑吧甩开拉他的人扑向黄某乙,他俩都睡在地上,俺几个人把他们拉开,我搂着黄某乙让他走了,这时我摸着他手里拿个菜刀,我把他送回家了。
7、证人张×证:听刘×说黄某乙和哑吧打架了,我就过去拉哑吧,后来哑吧使劲跑了,去找黄某乙,他见黄某乙后将黄某乙撂倒了,不知道是谁把哑吧拉起来,黄某乙在地上时,我听见金属碰地的声音,估计是刀响的声音,后来黄某乙爬起来他俩撕打在一起,黄某乙右手举一下,像是用刀砍的样子,天黑也没看见刀,后来见哑吧嘴和脸烂的不成形了,就把他送卫生院了。
8、证人刘×证:黄某乙和哑吧在打架,我和张×拉哑吧,程伟拉黄某乙,我看拉不住就回到院子里喊人去,后来过去时见哑吧一脸血,程×和张×就把他送医院了。
9、社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魏×的伤情系重伤。
10、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伤害现场所处的位置。
11、提取物证菜刀笔录、菜刀照片经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辨认就是用此刀砍伤了魏×。
1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黄某乙出狱鉴定表证实黄某乙于200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13、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社旗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了魏×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已形成证据链条,合议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806.95元,按二十年计算,因系十级伤残,可按10%,计款9613.90元。原告人另要求赔偿整容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实际支出整容费用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黄某乙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黄某乙辩称,不是故意伤害,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因该案发生时,被害人魏×并没有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器械,没有足以危及到被告人黄某乙及他人的人身安全,而是被告人黄某乙在和魏×撕打后返回家中拿一把菜刀,再和魏×撕打时用菜刀砍伤魏×,非法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故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医疗费1001元、检查费7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共计人民币x.9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