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及被告王某和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近年来,被告酗酒成性,收入去向不明,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经原告亲属、朋友多次规劝,仍无好转。久而久之,双方的夫妻感情恶化,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2、原告代理人询问原告同事王×、顾×笔录各1份,证实近年来,常听原告叙述其丈夫嗜酒如命,不务正业,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
3、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实原、被告拥有位于社旗县X镇X组住宅一处。
4、证人刘××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酗酒成性,不务正业,现欠证人债务3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购置家庭财产而债台高筑,偶尔饮酒也是借酒消愁。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张××、王××、王××、乔××、刘××、徐××、刘×证言各1份,证实原、被告房产系被告父亲建造并支出各项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据4与事实不符,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6份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父亲王某合支出费用均由原、被告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4与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对方又予以否认,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携女儿于2010年5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现有悔改之意,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杜凯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