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11时许,原告在郑州大酒店B座X楼收废品时,无故遭到被告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处理,作出郑公车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原告伤情好转,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注意安全;2、药物对症治疗;3、定期会诊,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对自己的伤情做了法医鉴定,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自原告受伤至今,未得到被告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40元、误工费794.16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8元,共计3309.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郑公车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4、医疗费票据六份;
5、出租车票据发票八张;
6、住院病历一份;
7、鉴定书。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9日11时许,原告在郑州大酒店B座X楼收废品时,无故遭到被告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处理,作出郑公车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16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2127.40元。原告自受伤至今,未得到被告任何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40元、误工费794.16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8元,共计3309.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林某某打伤,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2127.4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天为543.91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天为8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天为240元。原告要求68元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2127.40元、误工费543.91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8元,以上共计3059.3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