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勇,被告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吉美瑞(洛阳)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工程厂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造价为x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8年9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签收。此后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开始使用该工程,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x元、验收款x元、质保金x元合计x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为被告施工之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由于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理维护均遭拒绝,被告为此花去x余元维修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施工工程至今未经过整体验收,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吉美瑞(洛阳)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工程厂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造价为x元,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价款的支付、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开始施工,主体结构于2008年3月13日验收合格,吊车梁于2008年3月20日验收合格,2008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签收了此通知单,至本案立案时此工程未经整体验收。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开始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x元,工程开工后被告又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工程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未予支付,对于欠款数额被告庭审时无异议。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2月18日电话告知原告厂房大门、屋面、窗扇、天车存在问题需要维修,但原告没有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在自行处理后并于2009年2月13日前开始使用该厂房。
庭审中,被告自称维修厂房大门花费9200元,处理屋面漏雨、校正天车花费x元,维修窗扇花费x元。对于被告维修厂房大门花费的9200元,被告出示了第三方为其开具的发票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就厂房大门问题已经告知原告前去维修,对于被告因此而产生的维修费用9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称其处理屋面漏雨、校正天车花费的x元及维修窗扇花费的x元,虽然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原告前去维修,但被告在庭审时出示的由第三方开具的发票及洛阳市商业定额发票并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处理屋面漏雨、校正天车及维修窗扇具有直接联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x元的维修费用本院不能支持。根据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证明2009年2月13日之前被告已经开始使用该厂房。庭审中双方同意调解,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吉美瑞(洛阳)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工程厂房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依法签订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该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二款之第二项的规定,此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由此主张的欠款计x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工程经验收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发包方应按工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得知该工程存在问题后未能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也属违约。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相互折抵,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没有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因此产生的厂房大门维修费用920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扣除的剩余维修费用x元,因其出示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4元,由被告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300元,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承担1114元;保全费2225元,由被告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839元,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承担386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