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某诉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X路X号房H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琴,上海市昆仑(略)事务所(略)。

被告XX,住所地上海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XX诉被告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2009年2月10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月,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本院于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造价公司)进行评估,大华造价公司于2009年8月作出了评估结论,并于2010年10月13日做出了评估说明。2009年8月27日、2010年10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到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村的X号、X号生产厂房,合同金某为人民币2,205,7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增加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合同金某为1,185,5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2007年1月,鉴于上述工程停止建造,原、被告均同意从2007年2月起终止该工程项目,后续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388,523元,工程款应为3,446,477元。然,被告陆续支付的工程款为1,195,000元,尚余工程款2,251,477元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1,477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0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根据评估结论,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某变更为1,333,652元,其利息请求也根据该金某予以了相应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对本案工程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2、工程预算书,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造价预算并无异议;

3、《终止建筑工程项目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对合同终止达成了合意;

4、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旨在证明原告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3,446,477元;

5、未做工程项目确认单及附相关的工程概况,旨在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388,523元;

6、附属工程结算单及附相关的工程概况,旨在证明原告完成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372,389元;

7、退票的支票10张及便条2张,旨在证明被告开出的部分支票没有兑现。

被告辩称,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大于原告所称的金某,也已超过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均没有相应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已付工程款的明细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的金某为3,153,900元;

2、土建工程结算审计差额汇总表1份,旨在证明针对原告结算的工程款,经被告审计,差额为102,616.04元;

3、工程结算审计书,旨在证明经被告审计,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应为2,383,228元;

4、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旨在证明原告对总工程款的报价为3,178,341元;

5、原告出具的1#、2#厂房的钢结构屋面工程结算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报价没有按照口头约定的50万元结算;

6、被告审计的钢结构屋面工程结算1份,旨在证明经被告审计,原告钢结构屋面造价为515,176元;

7、工程预算表1份,旨在证明分包单位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奇公司)对钢结构屋面的报价为493,92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7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做出的报价及结算,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4、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造价以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均认可的价格为准;其余证据因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中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中关于1#、2#厂房包括钢结构屋面的造价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中关于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报价,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华造价公司进行造价评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2#厂房的工程造价为1,287,937元;其中,1#厂房土建部分为243,993元,安装部分为5,308元,2#厂房土建部分为306,595元,安装部分为3,196元,厂房屋面及钢结构为728,845元。

对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基本没有异议,但提出,钢结构屋面中x彩钢夹芯板在当时的市场价在80元左右,评估却定为68元,价格是过低的。被告也基本没有异议,但提出,钢结构屋面是无需评估的,应按照协商约定的50万元计算。

大华造价公司当庭答复:1、评估标准系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套用93定额进行取定,厂房按三类工程计费,工程总造价下浮8%后作为最终工程结算总价;2、彩钢夹芯板的价格会因厂家不同、材质不同、价格不同而不同,其是参照实际施工方莱奇公司的报价作为定价依据的;3、钢结构屋面的造价问题,被告提出过,但其认为,钢结构屋面属于总包范围,应按照总包合同的造价作为结算依据;4、办公楼造价评估是在初稿出来后提出的,由于双方没有提供相应施工资料,也未交纳相应评估费,故未进行评估。

庭后,关于涉及评估的一些具体问题,本院向大华造价公司进行了询问,其书面予以说明:1、1#2#生产厂房中增加的卫生间给排水工程费用、基础加固费用、外运土方费用、附属工程费用均不含在本次鉴定总价内;2、1#2#生产厂房工程的水电费已包含在本次鉴定总价内。

对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本院认证如下:大华造价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客观,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村的1#、2#生产厂房,合同金某为人民币2,205,762元,承包的方式为总包,工程期限为2004年10月26日起开工至2005年1月31日止竣工;工程造价按93定额下浮8%结算,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基础完成后支付55万元,结构全部完成后支付50万元;原告委派高桂富为工程负责人,被告委派任荣强为工地代表;工程造价根据工程量的增减进行调整;工程验收后,原告在三十天内提出竣工结算,被告在接到结算后十五天内办完全部结算手续,并及时付款,拖欠者按延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息等内容。

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增加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合同金某为1,185,590元,承包的方式为双包,工程期限为2005年4月18日起开工至2005年9月18日止竣工;工程造价按93定额下浮8%结算;工程造价根据工程量的增减进行调整,如遇暗浜加固另行计算,道路、下水道、阴井、雨水井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月份支付100万元,6月份付50万元,7月份付50万元(该付款和前签订的车间合同付款合并);工程验收后,原告在三十天内提出竣工结算,被告在接到结算后十五天内办完全部结算手续,并及时付款,拖欠者按延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息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2005年年底,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

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建筑工程项目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工程于2007年1月30日停止建造,双方同意从2007年2月份终止工程项目,后续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具体项目清单详见附件;对已完成工程,双方协商解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由于双方未就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对未进行造价评估的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造价,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庭审出具的单方审计结论。

本院的争议焦点:一、工程总造价应如何确定二、已付工程款金某应如何确定三、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工程总造价问题。

1、1#、2#厂房的造价。

对1#、2#厂房的造价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钢结构屋面的造价,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包含了钢结构屋面工程,该工程的结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93定额下浮8%进行结算,即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728,845元为准。被告辩称,原告分包给莱奇公司的造价不满50万元,且双方口头约定以50万元为结算依据,因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系两份不同的合同,而被告与莱奇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被告不能以原告与莱奇公司的分包合同的约定作为自已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依据,另外,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按50万元结算钢结构屋面造价,故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纳。

对1#2#生产厂房中增加的卫生间给排水工程费用,大华公司已说明该造价未包含在鉴定总价内,故该费用应增加计算。被告在其《工程审价汇总(新)》(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4页)中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1,158元,下浮8%后,计为10,265.36元,原告对此金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1#2#生产厂房的总工程造价计为1,298,202.36元。

2、办公楼的造价。

对办公楼的造价,被告在其《工程审价汇总(新)》中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002,048元,下浮8%后,为921,884.16元,原告对此金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附属工程造价。

大华公司已说明该造价未包含在鉴定总价内,故该费用应增加计算。被告在其《工程审价汇总(新)》中确认室外总体工程造价为461,212元、门卫工程造价为24,636元,均下浮8%后,分别为424,315.04元、22,665.12元,原告对该二项金某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1、2、3,本案的工程总造价计为2,667,066.68元。

二、已付款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的争议较大,本院以《2007年6月30日前尼文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核对基础,对被告所提出的38笔付款进行了逐一质证。原告对第3、5、10、11、14、15、16、17、21、25、30、31、32、34、35、36、37、38共计18笔已付款金某1,6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项9,000元,因收款用途为受监费,而被告作为建设方,应负担该笔费用,而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的收款行为仅为代收代付,该笔款项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对第2、22项的电费,因大华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已将电费计算入工程款中,而该2笔电费发生的时间均在实际施工期限内,原告也没有提供已支付相应电费的证据,故该2笔电费金某计4,900元,应作为已付款。对第4项前期工程移交原材料50,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有部分石灰等材料,但没有钢材,最多值1万元,故本院将该10,000元转化认定为已付款。对第6、7、9项金某计400,000元的发票,被告认为系其支付现金某由原告所开具,但发票不等于收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支付形式与被告的其他付款习惯不一致,故本院难以采信。对第8、12、13项计29,000元的土方款,经本院询问后,大华造价公司书面答复,外运土方工程未列入评估范围,据此,此3笔款项不应列入已付款范围。对第18、19、23、24、26、27、28、29项,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遭退票的支票原件,被告予以认可,故此8笔款项不能列入已付款。对第20项基础加固费,经本院询问后,大华造价公司书面答复,基础加固工程未列入评估范围,据此,此笔款项不应列入已付款范围。对第33项的代付看场费3,000元,因被告确认原告实际撤场的时间为2005年年底,且造成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该看场费用不应计入已付款。

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某为1,629,900元。

三、利息计算问题。

原、被告签订于2007年1月30日确认工程停止建造,而通过庭审查明,施工于2005年年底就已实际停止,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被告对此负有全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07年2月1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施工工程,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支付对应的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合同解除,其负有过错,应当就引起原告未能及时收取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工程款1,037,166.68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工程款上述工程款的相应的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37,166.68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1元,由原告XX负担13,382元,由被告XX负担11,429元;鉴定费39,000元,由原告XX负担21,034元,由被告XX负担17,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煜

代理审判员苏姝

人民陪审员杨士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晨

审判长肖明弟

审判员方煜

代理审判员苏姝

书记员胡诚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