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凌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凌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两原告于2006年因女儿上学租用被告房屋,2006年3月18日因原告余某某在卫生间洗拖把和被告发生口角、争吵,继而两原告和被告发生相互厮打,两原告厮打后身上均有伤。原告余某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腹部、腰部、头部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用2022.05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说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原告凌某某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头顶部皮肤擦伤、花医疗费78元,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凌某某需全休10天,原告还用去交通费用160元。另查明原告、被告厮打后,被告向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110报警,由平桥分局平桥派出所将原告交纳的1000元款退给原告,但未作出处理结果。原告余某某在被处理期间由平桥派出所委托平桥分局对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160元。被告要求两原告赔偿但未反诉。原告还在2006年3月22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拍CT用去检查费220元。两原告系开副食店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因小事发生纠纷本应理智解决,但双方选择争吵厮打系混合过错,两原告伤系双方厮打中被告所为,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即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赔偿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对自己的经济损失负担30%。对原告的赔偿为:医药费2022.05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住院伙食费16天×10元=160元,误工费46天×38.8元=1785.26元,交通费160元,共计4287.31元。对原告余某某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检查费220元不予支持,因余某某于2006年3月19日已在中心医院住院,而3月22日又到市第四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费用应自理。原告余某某的护理费,因出院证未说明需人护理,不予采纳。对原告凌某某的赔偿为:医药费78元,误工费10天×38.81元=388.10元,共计466.10元。对原告凌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其未住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吕某某的辩称,因其未提出反诉,所以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给原告余某某医药费2202.05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费160元,误工费1785.26元,交通费160元,共计4287.31元的70%即3001.12元。二、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凌某某医药费78元,误工费388.10元,共计466.10元的70%,即326.27元。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情的起因是由于2006年3月18日中午余某某在卫生间洗拖把导致上诉人的鱼死亡,当天晚上23时左右,余某某又叫来二男一女对上诉人及妻子人身及财产进行殴打与破坏,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进行自卫反击,并打110求救。双方厮打所造成的损失,从事情起因和经过来看,被上诉人均应负主要责任。且上诉人也被殴打致伤,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也应赔偿。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查明双方相互厮打这一基本事实清楚,按混合过错承担责任适当。被上诉人方虽也有过错,但原审已经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所以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凌某某之间发生相互厮打,并因上诉人吕某某的行为致被上诉人余某某、凌某某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原审查明是清楚的,上诉人吕某某作为侵权人有过错,依法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余某某、凌某某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自己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吕某某称对于被上诉人余某某、凌某某所受损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吕某某称其同样也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余某某、凌某某也应赔偿的请求,因吕某某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无法合并审理,吕某某可依法另行起诉。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某田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