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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简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欢,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怀林,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简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简某明系河南省淮滨县X镇X村程庄村X组农民。1991年到上海做摩托车拉客生意。2008年11月18日下午,简某某驾驶豫x摩托车停靠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古漪园南门(属外地摩托车禁止驶入区)准备拉客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李淼发现,当李上前查处时,简某某便加大油门撞李的警用摩托车欲逃脱,被李拉下摩托车,简某对李殴打,后被当场抓获。2008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简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2008年11月25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以简某某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决定对简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5日向简某某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产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而本案中的原告家居农村,历史上未受过任何处分,因此,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的三日内送达呈报单位”,第五十二条规定“呈报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和被侵害人”,而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2008年12月5日才向原告送达,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家居农村,历史上未受到任何处分,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劳动对象”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本会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的期限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该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维持对被上诉人简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简某某的代理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进行了拘留的行政处罚,已达到惩处的目的,没有再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教养的必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有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简某某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淮滨县X镇X村程庄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在上海从事摩的生意为生,并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家居大中城市”或“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作案”人员。被上诉人简某某在执勤交警查处其违章时,殴打执勤交警,行为违法。但该违法行为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的三日内送达呈报单位”,第五十二条规定“呈报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和被侵害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11月25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2008年12月5日才向原告送达,属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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