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巷X街X号X号楼。
诉讼代表人刘某,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蔡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XX、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蔡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261,277.6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并已退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61,277.6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蔡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赃款已全部退赔,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