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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主体

1992年至今,被告人孙某先后在上海烟草集团金山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烟糖公司”)担任办公室基建干事、综合管理部安保、基建管理员,负责公司的安保、基建管理工作,包括基建项目的前期筹备,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查,参与项目审计、验收工作等。

(二)受贿

被告人孙某在担任金山烟糖公司基建干事期间,上海金理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理公司”)多次承接该公司的电器设备安装工程。2004年,被告人孙某欲购买本区X镇鸿越华庭X号X室的房屋,在购房过程中,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向其表示感谢,由金理公司为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3,324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形迹可疑被检察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金山烟糖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章程、相关的批复,金山烟糖公司提供的《关于孙某工作经历的情况介绍》,证人陈某某证言,由被告人孙某提供的房产证,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房屋交接书,上海鸿越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记帐凭证、进帐单、购房情况说明,金山烟糖公司提供的金理公司承接的相关基建项目合同和审计报告、《岗位工作说明书》,上海市金山区工商局提供的金理公司工商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传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金山烟糖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贿赂共计人民币403,32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检察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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