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嘉定区X镇X街xx号房屋,经营桂林米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万元,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房租及押金共计4万元,并花费x元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12月4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原告才得以开始装修。因原告父亲突然患病,装修被迫终止。原告因此于同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但被被告拒绝。原告遂进行第二次装修并营业。后因被告迟迟未能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双方遂于2009年2月底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由原告将所租房屋退还被告经营,被告则退还原告租房押金及装潢费用。之后,原告如约将租赁房屋交还被告,但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向原告付款,甚至扬言拒付。因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支付装潢费x元和各类补偿金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除合同签订属实外,其他均非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原告未及时支付租金,被告自2009年2月15日起多次向其催讨租金,并明确表示原告支付租金则可继续租赁,否则就应退还房屋。之后,原告拒绝支付租金,表示自愿退出,并于同年3月5日将房屋交还被告。但原告在撤离租赁房屋时将房屋内部装修破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本区X镇X街xx号店面,用于经营桂林米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租金为每月x元,全年x元;签约当日,原告应按付三个月押一个月的方式支付租金,并于每次付款到期前15天支付下一期租金;如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且不退还保证金;原告经营时,由被告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办证时原告应及时提供所需证件,所需费用及税金由原告承担。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即依约将店面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x元、押金x元。之后,原告又将店面进行了装修。2009年2月15日,因原告未主动支付第二期租金,被告遂向原告催讨。但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不愿支付。2009年3月5日,原告将租赁的店面返还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就此解除。因原告认为合同是因被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由双方协商解除,故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承担其租赁期间的装修费用。但被告认为合同是因原告不支付租金而由其单方解除,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家人在合同解除后至租赁店面,将原告租赁期间所进行的部分装修予以损坏。此后,被告对租赁店面中被损坏的部分又进行了装修。但双方仍未妥善解决彼此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的营业执照,是应以被告名义办理,合同系因被告不办理执照而由双方协商解除,并因此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其原诉讼请求中的补偿金500元系其找被告解决争议所花费的交通费和银行利息。被告则表示,营业执照是应以原告名义办理,其只是代为办理,而事实上其已经在办理,只是因环保审批的原因而未办出;同时,被告否认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坚持认为系原告不支付租金而由其单方解除合同,并表示其在2009年2月15日催讨租金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支付租金就不再出租。对此,原告亦予以否认。双方就合同解除方式的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此外,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三份收条和一份收据,以证明其因租赁期间的装修花费了x元。被告除对金额为x元的收条没有异议外,对其余某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虽认可原告的装修价值x元左右,但因原告家人对装修进行了破坏,由其重新进行了部分装修,故不同意补偿原告装修损失。至于现尚在的原告装修部分的价值,双方均表示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项,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则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现双方在认可系争合同已于2009年3月5日解除的同时,对合同解除的方式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有无约定意见不一。原告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明确由原告将所租房屋退还被告经营,被告则退还原告租房押金及装潢费用;而被告则主张合同是因原告不支付租金而由其单方解除。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除合同解除这一事实外,对双方的其余某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就相关问题达成的处理意见为由,认为被告构成违约,不能成立;被告以合同系因原告不支付租金而由其单方解除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原收取的押金,在无证据证明合同系因原告违约而被解除的情况下,理应返还原告。同样,对原告在租赁期间的装潢等添附物,被告亦应依法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金额,则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等补偿金和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押金x元;
二、原告张某某原在本区X镇X街xx号店面内所进行的装潢等添附物归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添附物补偿款8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500元和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1.75元,减半收取455.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30.88元,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邵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