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费某之妻,身份情况同下。
被告张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戚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戚某诉被告费某、张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书面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均系上海普陀朗朗上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朗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08年11月,经人介绍,两被告愿意将位于本市普陀区X路X号的餐厅即朗朗餐饮公司(菌王酒店)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了《餐厅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支付600,000元,转让日为2008年11月26日,转让日前公司债务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转让款600,000元,双方于2008年12月下旬办理完工商登记变更。2009年1月12日,朗朗餐饮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即第三人。2009年2月,第三人接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上海鑫淼焱酒业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该诉状称朗朗餐饮公司交付给上海鑫淼焱酒业有限公司的支票(编号为x,金额为12,034.55元),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故上海鑫淼焱酒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向第三人追索,第三人应诉时,得知该支票系本案被告出具给上海鑫淼焱酒业有限公司,追索金额为2008年11月26日前结欠的货款,后经法院调解,第三人同意还清该债务,上海鑫淼焱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但之后第三人向两被告催讨,却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款12,034.55元。
两被告辩称,其与上海鑫淼焱酒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已于2008年10月前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结;至于系争支票为何在案外人处,被告需进一步追查当时财务和出纳,故请求法院给予一些时间。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称其与上海鑫淼焱酒业有限公司的往来款已结清,被告应当举证;案外人上海鑫淼焱酒业有限公司对其取得系争支票已出具了证明,故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欠款12,034.5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了《餐厅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本市普陀区X路X号的餐厅即“上海普陀朗朗上口餐饮有限公司”(菌王酒店)转让给乙方(包括该餐厅的名称、品牌、专利、设备、财产、广告、经营、管理等),甲方确认转让的唯一性,并在转让前提供全部清单/文件/证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项相关文件的转让或变更,费某均由乙方承担;双方确认转让总价为人民币600,000元,在协议签订前由乙方支付甲方其中的转让费50,000元,剩余最后一笔转让款100,000元在相关工商变更的一天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由甲方出具总价款的收据;转让日为2008年11月26日,转让日的下一个月起的房租、物业管理费某转让日后的房屋维修、水电煤费某及11月26日起员工工资均由乙方承担,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中断,如有违约除退回所付款项和恢复餐厅到交付时原样外,由违约方支付100,000元给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600,000元的转让款,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移交财务工作,其中,双方确认银行支票20张,编号为x-x。之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月12日,上海普陀朗朗上口餐饮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原告为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2月,案外人上海鑫淼焱酒业有限公司为与朗朗餐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要求朗朗餐饮公司支付票据款12,034.55元。审理中,上海鑫淼焱酒业有限公司称,因朗朗餐饮公司结欠其2008年11月之前酒水款,两被告交付给其支票一张,支票上记载:出票人为上海普陀朗朗上口餐饮有限公司,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金额为12,034.55元,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后经法院调解,第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案外人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之后,第三人向两被告催讨该票据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餐厅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移交记录、上海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但根据本院查实,2006年11月26日被告移交公司财务清单的支票中,无系争支票号码,且案外人已证明该票据款系被告结欠其2008年11月之前的酒水款,尽管被告称其与案外人之间往来款已结清,但被告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何况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支票如何交付给案外人,不能作出解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约定2008年11月26日前公司的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尽管餐厅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所签,但事实上转让后的朗朗餐饮公司代转让前的朗朗餐饮公司支付了转让日前所欠的酒水款,转让日前所欠的酒水款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向转让后的朗朗餐饮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现因转让后的朗朗餐饮公司已更名为某餐饮公司,因此被告应向某餐饮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债务12,034.55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03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半收取计5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