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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诉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X号海港中心X楼(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上海四维乐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大鸣,上海市天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乐法,上海市天一(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上海四维乐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略)事务所(略)。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3.4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06.72元,二者共计人民币16,650.91元,由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因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经由被上诉人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故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自愿向被上诉人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人民币11,544.19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所述应由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江苏宝龙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11,544.19元,应当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

四、原审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愿意就上述还款义务与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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