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07年3月至6月间,在本市117路公交车上,窃取乘客徐某某、刘某某、罗某、赵某某的随身钱物,共计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扒窃乘客徐某某、刘某某、罗某随身钱物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罗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沈金根、李沪生、林国宝的证词、查获的赃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荣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