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每天都将助动车停在X号楼下,4月18日上午发现助动车被窃。通过小区物业录像的查看,助动车是凌晨三点多被人开出大门。当时大门敞开,物业保安也未走出来看一看,问一声。因为被告物业管理的松懈,保安的失职,导致原告助动车被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带牌照燃汽助动车一辆,助动车人民币6380元,牌照人民币3600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助动车失窃,是由于其自身保管不善。原告未将助动车停放在专门的车库而是停在X号楼下,而且被告未收取停车管理费用。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来看过录像,未认为是我们物业的责任,录像中凌晨开出的助动车也无法确认是原告失窃的助动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小区内有助动车停车库,被告对于小区内停放的助动车未收取管理费用。2008年4月18日,原告发现其停放在X号楼下的助动车失窃,并已向公安部门报案。
审理中,被告愿意免去原告200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8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原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但因原告未将助动车停放在车库,被告亦未对小区停放的助动车收取保管费用,故被告无法定或约定的特别保管注意义务。况且助动车的失窃系刑事案件,并非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所引起,即便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有瑕疵,亦非原告助动车失窃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助动车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愿意免去原告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带牌照燃汽助动车一辆,助动车人民币6380元,牌照人民币3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免收原告金某200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9.6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