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5月20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8日向某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渊因在龙山县X镇过年,见龙山县X镇X路上和派出所坪坝内随意放有电缆线,便邀约黄某(外号“X”)和张凤明来共同盗窃。2010年2月16日,曹某、张凤明与被告人黄某驾驶李某丙一辆车牌号为湘x白色福田牌农用车来到龙山县X镇与李某丙渊会面后,来到里耶镇进行了查看,第二天到里耶镇准备盗窃电缆时,因有人看守,四人遂离开。在回隆头镇后李某丙渊、黄某、张凤明乘坐李某丙渊所有桑塔纳轿车,曹某驾驶农用车返回永顺,在途径龙山县X乡正在建设中的35KV变电站时,发现变电站内有电缆、铜等物品,且无人看守,李某丙渊、黄某、张凤明决定晚上进行盗窃,遂四人在附近等候至18日凌晨2时许,由曹某在门外放哨,李某丙渊、黄某、张凤明窜进变电站内撬开机房行窃,将房内建设所用的铜芯电缆、接地铜排(铜片)、保护屏小母线(铜棒)、电焊机等物品搬至变电站坪坝,之后李某丙渊、黄某、张凤明往农用车上搬电缆、铜芯等物品。正往车上搬时,被变电站看守人员李某乙发现,李某丙渊遂掏出身上一把仿真手枪对准李某乙,威胁其不能作声,后又与黄某一起将李某乙逼到机房内,两人一起用电线将李某乙手、脚捆绑住。张凤明、曹某发现有人来后跑了,张凤明跑到公路上李某丙渊的桑塔纳轿车后备厢内躲藏。李某丙渊、黄某又控制李某乙一段时间后,二人回到桑塔纳车上时,张凤明才从后备箱里出来,之后三人开车回永顺。在永顺县城入城口,李某丙渊打电话叫曹某将农用车车牌遮住,以免被摄像。到永顺县X村四人会合后,将盗窃的电缆、铜整理后放到李某丙渊轿车后备厢里,由李某丙渊、黄某去销售,二人在张家界销售得赃款6000多元。并将所得赃款予以分配。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某向某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记录,证明2010年2月18日7时50分被害人李某乙向某山县红岩派出所报了案。
2、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0月18日主动到龙山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他家对面修变电站,因过年放假,让他看守变电站内的东西。2010年2月18日凌晨1点多钟时他听到有一辆车到了变电站的大门口,就起床去看,刚一开门被两个中年男子用手电照射住,并不准他做声,其中一个男子用手枪比着他脑壳,把他推进屋里,那两个人一起用花线把他的手脚捆住,后又从大门进来了两个人,除拿枪的人守着他外,其他的人都偷东西去了。三、四十分钟后,另外两人用车把东西拉走了,捆他的两个人又守了他一、两个小时才离开,并威胁他不得叫喊。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8日早晨7时左右,丈夫李某乙叫她快起床,讲变电站的车辆被几个人抢了,出大事了。她开门后见李某乙双手被电线绑着,又乌又肿,李某乙叫她找陈某理的电话通知陈某望。
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在茅坪乡街上开了家饭店,2010年2月18日凌晨一、两点钟时有一个身高约一米七,操永顺口音的男子来他家住宿,但不到半个小时就离开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住在茅坪乡正在修建的变电站旁边,2010年1月18日凌晨两点多钟他上厕所时听到变电站大门口有像往车厢里装砂的声音,他用手电照,变电站大门口有三根手电向某照射,当时他以为是拉砂的就没有过去看。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茅坪为电站电器安装项目的负责人,2010年2月18日上午10点多钟,负责土建施工的饶某板给他打电话讲凌晨有几个人把守库的老李某丙了,把库房的东西搞走了,他接到电话后从吉首赶到变电站,与公安机关一起清点了库房财产损失。
8、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正月初的一天,茅坪乡的老李(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询问架设变电站老板的电话号码,讲东西被人抢走了,接电话后他给陈某理打了电话。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他有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白色福田牌农用车,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本乡X村的“曹某佬”(曹某忠)谎称他同意借车,从他父亲手中骗走车钥匙将车开走了,还车时见车牌用塑料袋遮到的。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相,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勘查所见及其周边环境特征等有关情况。
11、龙山县茅坪35KV变电站“2.18”被抢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经被害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进行清理,所列出的被抢物品名称、数量和估算的价值。
12、价格证明,证明被告人所抢劫的龙山县茅坪变电站物品的价值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800元。
1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通过同案犯李某丙渊、曹某对茅坪变电站作案现场的指认,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一致;辩认黄某、张凤明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通过李某丙渊、曹某的辨认,与他们一起盗窃时有黄某、张凤明,但被李某乙发觉后,与李某丙渊一起捆绑李某乙的是黄某。
14、同案犯李某丙渊的供述,证明他在龙山县X镇X路上和派出所坪坝内随意放有电缆线,便邀约“黄某刀”(黄某)和张凤明来偷。正月初四“黄某刀”租了一辆农用车,并由他姐夫曹某开车来到龙山县苗市会面后,几人到里耶,见有人守就没有动手。从隆头取了他的桑塔纳小车后回永顺,在途经茅坪乡变电站时见路边放有一捆电缆,“黄某刀”提出偷,他们两人下车查看见里面是铜心,因周围有人家就未搞。黄某刀翻墙开门两人到站内进行了查看。他们等到次日凌晨2点多钟他和“黄某刀”,张凤明来到变电站搬好东西后叫曹某开车接应,在往车上抬东西时,来了一个中年男子质问他们,他从身上拿出一把仿真手枪威胁该男子不要做声。他和“黄某刀”一起用电线将那男子手脚捆了,曹某、张凤明跑了。他和“黄某刀”在屋里又将那人守了十几分钟才走。
15、同案犯曹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正月初三,李某丙渊给他打电话,要他去李某丙那里取车并把张凤明、“黄某刀”带到龙山县X镇。见面后,李某丙渊讲偷电缆,只要他开车,当晚去里耶放电缆的地方转了一圈,第二天去时发现有人看守,未敢下手。在回永顺经过茅坪时,李某丙渊三人见刚修的变电站外面放有电缆,查看情况后,晚上2点多钟李某丙渊三人进行偷电缆,由他负责放风,后他开车来搬东西时,来了一个人问他们干什么,李某丙渊和“黄某刀”把那人逼到机房里去了,他和张凤明跑了。后李某丙渊打电话叫他开车走,在快进永顺县城时,李某丙渊叫他把车辆遮了,李某丙渊给他分了1300元钱。
16、同案犯张凤明的供述,证明2010年正月初三,李某丙渊给他电话叫他和曹某到龙山“做事”去,并要他们去松柏乡找一姓李某丙取一辆农用车和接“黄某刀”。在龙山县苗市见面后,李某丙渊讲里耶街X路边有电缆,没有人守,当晚他们去里耶放电缆的地方转了一圈,第二天去偷时发现有人看守,未敢下手。在回永顺经过茅坪乡时,李某丙渊见刚修的变电站外面放有电缆,他们去站内看了,里面有好多电缆。当时因周围老百姓未睡,就未动手。等到凌晨2点多钟他们四人走路来到变电站,李某丙渊叫曹某放哨,他们三人进去偷,东西搞得差不多后李某丙渊叫曹某开车过来,四人往车上搬东西时,对面屋里的灯亮了,他跑到在李某丙渊小车的后备厢里躲了起来,一个多小时后李某丙渊取车时才出来,李某丙渊讲和“黄某刀”一起用枪把来到变电站的人逼到屋里用电线捆了。李某丙渊又去变电站接了“黄某刀”,在途中,李某丙渊叫曹某把车牌遮了,事后他分得1400元钱。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出生年月、籍贯等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丙渊、曹某、张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800元,数额巨大。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逃避抓捕,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丙渊当场以暴力威胁并使用暴力捆绑被害人,并指使曹某强行将财物拉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行为,即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视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上诉称,一、在盗窃过程中,被李某乙发现后,我并未参与捆绑李某乙,我仍然只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为抢劫罪,定性错误;二、我未分得赃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黄某参与了分赃,根据在案的证据看,仅有李某丙渊的供述,黄某予以否认,另外两名同案犯对黄某是否分得赃款均未有供述。因此,原判认定“黄某参与了分赃”这一事实,证据不足,黄某上诉提出“未参与分赃”事实成立。同时,其提出“未参与捆绑李某乙”,经查,其四人在盗窃过程中被李某乙发现后,李某丙渊用仿真枪对准李某乙,二人将李某乙逼到机房内,并用电线将其手脚捆绑。这一事实,不仅黄某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且有李某丙渊与其他三名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相印证,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解“未参与捆绑李某乙”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丙渊等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为逃避抓捕,黄某与李某丙渊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将被害人捆绑,强行将价值25800元的财物抢走,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其能主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上诉辩称自己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经查,其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直接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劫走财物,依法应认定为抢劫罪,其虽未参与分赃,但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已根据其有自首情节,作出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