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永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男,一九六八年七月十六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永州市港航监督处干部,住(略)。
被告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地址在冷水滩区X路一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冷水滩区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冷水滩区潇湘大桥收费站站长,住(略)。
原告欧某不服被告永州市X区政府收取外销牲猪车过桥费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向本院诉称,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时许,我的运猪车途经被告冷水滩区政府潇湘大桥收费站河西收费亭时,收费站工作人员拦车收取过桥费。被告向外销牲猪车收取过桥费,违反了省政府的文件规定;在收费过程中,一女工作人员拿石头打碎我车辆挡风玻璃,延误发运时间,造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其中换玻璃1260元,死猪11头计币8481元,降价损失6042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违法收取过桥费的行政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元三元。被告在法庭上辩称,我站没有接到省政府文件,因此没有停止对承运外销牲猪车的收费。由于原告强行冲关,收费行为已被迫停止,因而不存在违法收费的事实。我站工作人员没有打原告的车玻璃,请求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冷水滩潇湘大桥收费站是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由冷水滩区政府直接管理的非法人单位,其收费全部用于偿还潇湘大桥工程建设债务。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时许,欧某的湘(略)号东风车满载牲猪途经冷水滩潇湘大桥收费站河西收费亭,收费站工作人员拦车收取过桥费,欧某以省政府有文件规定自六月十五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承运牲猪出省销售的车辆享受省内路桥免费通行为由拒交过桥费。收费站工作人员以未接到文件为由,坚持按章收费。欧某下车抬栏杆引发双方争吵。另原告欧某诉称在纠纷中车玻璃被打烂,造成了死猪等损失,并向法院提供了凤凰园公安分局珊瑚派出所的报案证明,修车人邓喜阳的证明及受损车辆照片等证据,但经法院核查,派出所没有接到报案,出具的证明系个人行为,属无效证据;邓喜阳的证言与原告欧某自身的陈某有重大出入,与受损车辆照片所反映的时间相矛盾,不足采信。故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其诉称的损失情况缺乏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另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湘政传电(1998)X号《关于保障牲猪外销通道畅通搞活牲猪流通的通知》,通知规定,从六月十五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我省承运牲猪出省的单位和贩运户,运销牲猪出省的车辆凭本省产地的当车次猪检疫证明书,享受省内路桥免费通行(空车及回程车不享受免费)。但冷水滩潇湘大桥收费站至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才收到上级交通部门转发的执行湘政传电(1998)X号文件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设立潇湘大桥收费站收费还贷,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其收费合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传电(1998)X号文件精神,在九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外销牲猪车享受免费通行,故冷水滩潇湘大桥收费站在免费期间内向欧某的运猪车收取通行费的行为,应予撤销。原告欧某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其所受损失缺乏证据证实,诉称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欧某的(略)号东风车收取通行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欧某承担二百五十元,被告冷水滩区政府承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平
审判员郑冬平
代理审判员曾辉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盘树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