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大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
上诉人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合同项下有仲裁条款,应根据双方约定的长期性和行为的惯常性将该案移交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间,上诉人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大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45份,其中在初始阶段签订的5份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有仲裁条款,其余40份无此约定。根据本案案由及合同内容,该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舞钢市,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初始阶段有仲裁条款的5份合同是否已清结,可在案件审理中予以查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审原告起诉内容受理该案并无不妥,原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