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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蒋XX、黎XX、罗XX、蒋XX、黎XX、奉X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XX,男

委托代理人罗XX,男

委托代理人赵宗明,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女

被告黎XX,女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XX,男

被告蒋XX,女

被告黎XX,男

被告奉XX,男

原告廖XX与被告蒋XX、黎XX、罗XX、蒋XX、黎XX、奉XX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木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陈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赵宗明,被告蒋XX、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被告罗XX、蒋XX、黎XX、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原告与罗XX、蒋XX、黎XX、奉XX、奉XX(已死)共6人为蒋XX建房,原告与奉XX、黎XX在三楼砌墙时,桥板突然断了,三人同时跌下地来,造成奉XX死亡,原告及黎XX受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98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头部闭合性脑损伤构成重伤并致9级伤残;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因失治继发左腕及左掌功能障碍,致7级伤残。请求人们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x.98元、法医鉴定费360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补助金(1850+3610)、继续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车费200元,合计为x.9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欲证明廖XX在江华县人民医院入院情况;

2、江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廖XX在江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情况;

3、桂林181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廖XX在桂林181医院入院诊断情况;

4、出院证,欲证明廖XX在桂林181医院出院情况;

5、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廖XX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915.5元、在桂林181医院住院医疗费x元;

6、法医鉴定费,欲证明法医鉴定费为360元;

7、住院费补偿记录,欲证明廖XX住院补助费9534元;

8、补偿情况说明表,欲证明廖XX的补偿情况;

9、奉XX的证明,欲证明廖XX受伤情况;

10、黎XX的证明,欲证明廖XX受伤情况;

11、蒋XX证明,欲证明租车为廖XX搞鉴定;

12、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廖XX伤情鉴定情况;

被告蒋XX、黎XX辩称:被告蒋XX、黎XX没有聘请原告做事;原告使用的桥板是原告自已搭建的;原告的受伤是自已搭建的桥板断裂造成的,被告蒋XX、黎XX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XX、黎XX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XX辩称:被告罗XX、蒋XX在砌楼梯间时都强调要从楼外面架桥,原告却从里面搭建在奉XX与黎XX搭建的桥板上;建房时,各人搭建各人自已需要的桥板建房的。

被告罗XX未提供证据。

被告蒋XX辩称:被告蒋XX与各位师傅一样做事,拿一样的工钱。被告蒋XX不能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

被告蒋XX未提供证据。

被告黎XX辩称:被告黎XX自已也跌伤,自已的医疗费还出不起,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

被告黎XX未提供证据。

被告奉XX辩称:一起做事的,被告奉XX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

被告奉XX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蒋XX、黎XX对原告廖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7、8、12无异议;对9、10有异议,认为内容雷同,可能是一个人写的;讲房主的桥板断了,不是事实;选料、搭桥不是蒋XX、黎XX做的,是做事的人自已选料、搭桥的;对证据11有异议,租车做鉴定是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罗XX、蒋XX、黎XX、奉XX对原告廖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蒋XX、黎XX对原告廖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廖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廖XX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予以认定;对廖XX提供的证据9、10、11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2月,被告罗XX与被告蒋XX协商以每平方米31元、包工不包料为被告蒋XX、黎XX建房。之后,被告罗XX找到廖XX、蒋XX、黎XX、奉XX、奉XX(已死)共6人为蒋XX、黎XX建房。罗XX等6人共同工作,领取等额工资。2010年1月14日,奉XX、黎XX在三楼已分别搭建好桥板各砌一面墙。原告将桥板的一头搭建在奉XX的桥板上,原告与奉XX、黎XX在工作时,桥板突然断裂,三人同时跌下地来,造成奉XX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黎XX受伤的重大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915.3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012元);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15日,原告在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48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522元),门诊治疗费991.82元。被告蒋XX为原告两次交付住院医疗费3540元。2010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头部闭合性脑损伤构成轻伤、并致9级伤残;2、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因失治继发左腕及左掌功能障碍,致7级伤残;3、建议伤后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继续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罗明雄与蒋宏仕协商以每平方米31元、包工不包料为蒋宏仕、黎XX建房应当是承揽关系。罗XX、廖XX、蒋XX、黎XX、奉XX、奉XX等6人为蒋XX、黎XX建房是共同工作,等额平分领取工资,所以,罗XX等6人为蒋XX、黎XX建房的行为是共同完成蒋XX、黎XX新建房屋的合伙事务。廖XX与罗XX、蒋XX、黎XX、奉XX、奉XX共同从事合伙事务工作是为了共同利益而工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廖XX是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为包括自已在内的6人共同利益工作时受伤,造成人身损害损失,故罗XX、蒋XX、黎XX、奉XX、奉XX等受益人应当对廖XX的人身损害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10%)。廖XX是在为蒋XX、黎XX建房时跌伤致人身损害损失,蒋XX、黎XX作为房主,是受益人,也应当对廖XX的人身损害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0%)。廖XX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9915.30元-3012元)+(x.48元-6522元)元+991.82元=x.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标准为43.62元/天。则误工费为95天×43.62元/天=4143.9元;3、护理费为(32天×43.62元/天.人×2人=2791.6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0天+40元/天×22天=940元;5、残疾赔偿金为20年×40%×4512.5元/天(100%+3%)=x元;6、法医鉴定费360元;7、继续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车费200元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为x.18元。x.18元×20%=x.44元;x.18元×10%÷4=214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黎XX给付原告廖XX人身损害损失x.44元(含已给付的住院医疗费3540元);

二、被告罗XX、蒋XX、黎XX、奉XX各人给付原告廖XX人身损害损失2145.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廖XX负担1663元;被告蒋XX、黎XX负担400元;被告罗XX、蒋XX、黎XX、奉XX各人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木东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陈涵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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