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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刘某某母亲。

冯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冯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诉至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郭某某赔偿损失x.44元。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亮,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刘某伟因工作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前往河南华能沁北发电有限公司。当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董庄村路口时,因躲避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郭某某,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冲过路中间花池到路西机动车道内,与耿顺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郭某某、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刘某伟死亡后,其单位洛阳热电厂电力检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热电检修公司)为刘某伟进行了工伤申报,2007年11月2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伟所受伤害为工伤。冯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合计x.1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郭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二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的现场勘察笔录显示,双方的接触点在中心线以西,按照正常的行车路线,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应在右边的机动车道内。而双方的接触点在左边机动车道内,能够证明王某某的车辆未按照正常行车路线行驶。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车辆在中心花池西侧的机动车道内。该车越过中心花池及排水沟,到达排水沟西侧的机动车道内,足以说明,王某某的车辆速度过快,且在路口未减速行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某某在通过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王某某负70%的责任,郭某某负30%的责任。冯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共计x.1元,王某某负担x.37元,郭某某负担x.73元。冯某某、刘某某请求王某某、郭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某某、郭某某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某某赔偿x元,郭某某赔偿6000元。王某某辩称刘某伟家属已经申报工伤,其家属不能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某、刘某某损失x.37元;二、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某、刘某某损失x.73元;三、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某、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某、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5853元,冯某某、刘某某负担176元,王某某负担3974元,郭某某负担1703元。公告费26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未按正常车道行驶、超速,从而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郭某某一方。原审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有信号灯或交警指挥的应按规定通过,在没有信号灯的情况下在经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原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非机动车行驶的专门规定于不顾,在判决书中对应该适用的第68条规定只字不提,武断改变交警部门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致使应该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的郭某某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让人难以信服;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发前上诉人系给刘某伟单位洛阳热电检修公司无偿帮忙,刘某伟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系出公差,其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应由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刘某伟的单位为本案当事人被法院拒绝,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4、上诉人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不予调取。但当被上诉人当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时,原审法院同意并予以调取,还依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刘某伟单位出具的内容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也不认可)的孤证拒绝了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刘某某辩称:1、冯某某、刘某某在一审期间要求王某某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未获支持,但其尊重一审判决;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要求追加洛阳热电检修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称其是无偿帮忙无证据支持。本案是人身侵权民事案件,王某某、郭某某是实际侵害人,洛阳热电检修公司与刘某伟是否有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郭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二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显示,双方的接触点在道路中心线以西,按照正常的行车路线,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应在右边的机动车道内,而双方的接触点在左边机动车道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王某某的车辆未按照正常行车路线行驶。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车辆在中心花池西侧的机动车道内,该车越过中心花池及排水沟,停在排水沟西侧的机动车道内,足以说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且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行驶,王某某的行为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某某在通过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郭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某某称其是给刘某伟的工作单位洛阳热电检修公司无偿帮忙,该单位为受益人,应由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追加受益人为当事人未获准,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王某某、郭某某是实际侵权人,洛阳热电检修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洛阳热电检修公司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洛阳热电检修公司参加诉讼是正确的,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某某与洛阳热电检修公司是何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认定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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