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尹某因与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其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5日,原告尹某(乙方)与被告河南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甲方)及原平顶山市食品总厂(甲方)签订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主要条款为:“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湛河区X路南段食品总厂家属院X号职工集资住宅东二单元一层西户两室两厅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95.24平方米;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屋集资款为人民币x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甲方x元房款,交住房钥匙时乙方付甲方5000元,房产证交于乙方时,乙方将剩余x元房款交于甲方(房产证在乙方拿到住房钥匙半年交于乙方);四、双方同意于2003年9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于乙方……十一、房产证若在10个月不能交付于乙方,每逾期一天罚甲方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7月16日交房款x元,于2004年4月9日交房款9900元,合计x元。随后原告又交给被告办证费2500元。被告于2003年12月底交给原告住房,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6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及原平顶山市食品总厂(该厂己破产清算)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购房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已基本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已实际取得该套住房,对此纠纷无违约之处,而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仅履行了交付住房的义务,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对此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每逾期一天罚其2‰违约金显失公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较为公平。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与原告尹某所签购房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二、被告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自2004年10月1日起未给原告尹某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按原告尹某所交房款x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办理房产证时止(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61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被告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我买的房子虽已入住,但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办理房产证,依合同约定按2‰支付我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
被上诉人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7月15日,尹某与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及原平顶山市食品总厂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对于各自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并没有提出违约责任方面的异议,亦未对合同关于该项违约责任提出法定情形的撤销意见,故尹某依该合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房产证办理违约责任约定的2‰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约定违约金碧辉煌显失公平为由,降低违约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与原告尹某所签购房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尹某所交房款x元日2‰计付违约金(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6100元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279元,二审诉讼费2152元,均由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