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荣,女,194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某之母。
上诉人吴某某因赡养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已分家居住多年,责任田也是各自分得的,互无任何纠纷。被告吴某某赡养并承担了其伯父吴某山的丧葬事务。2005年秋天,被告吴某某将原告所种的1.8亩责任田要走,理由自认为是其伯父的,经多方作工作调解,现已将耕种的1.8亩责任田退还给原告。诉讼中,方桂荣之丈夫吴某富亡故。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一棵桐树,被被告卖掉,所得200元已付给原告。原告收割庄稼到地里作业,需从被告所耕种的2.2分自留地边通过,被告吴某某不同意,为此成诉。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吴某某允许原告方桂荣在收庄稼时从其耕种的自留地北边地边通过。不允许被告吴某某在该地边栽树,挖沟。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以其有权在地头上栽树、挖沟排水,构不成侵权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桂荣系母子关系,二人的耕地相邻。方桂荣耕种、施肥、拉运必须从吴某某所种的地边通行,别无他路。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的精神,方桂荣要求在收种庄稼时从吴某某所耕种的自留地边通过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吴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