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飞,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飞、孙文武、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程某某及其丈夫余某兵骑摩托车到其岳母家,在回金溪余某兵家的途中,当摩托车行至青杠老政府院坝至主公路上坡途中被被告张某某家养的狮子狗咬伤右脚,余某兵被咬伤后,到青杠卫生服务站进行了碘酒消毒,医生告知余某兵要注射狂犬疫苗,以及不注射疫苗的危险性。因该服务站无该种疫苗,被告张某某得知后准备让其在黔江城里的儿子购买狂犬疫苗,但余某兵认为自己在居住地打疫苗更方便,予以拒绝。经双方协商,张某某支付余某兵200元钱让其自己打疫苗,当天张某某将咬伤余某兵的狮子狗打死。2009年9月19日余某兵因病住进黔江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尿路感染、黄某待查2009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狂犬病医嘱:严密观察病情,尽快转上级医院明确诊断。同日,余某兵转入黔江区X镇卫生院,并于9月22日上午死亡。
原告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程某某及其丈夫余某兵骑摩托车到其岳母家,在回金溪余某兵家的途中,当摩托车行至青杠老政府院坝至主公路上坡途中。被被告张某某家养的狮子狗咬伤右脚,当时鲜血直流,余某兵被咬伤后,在不远的50米的地方就是卫生室,余某兵在此作了简单的清创处理,狗的主人张某某就用白酒给余某兵伤口消毒,后经双方协商,张某某赔偿余某兵200元钱了事,当天张某某就把狮子狗打死了。同年9月19日余某兵狂犬病发,住进黔江中心医院,诊断为狂犬病,并下了病危通知书。中心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日转入黔江区X镇卫生院,并于9月22日上午死亡,两家医院确诊余某兵死亡原因是患狂犬病。因此,被告张某某作为狗的管理人和饲养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认为余某兵死于狂犬病,但原告方未能充分证明余某兵确实死于狂犬病;余某兵自己去踢狗,导致被狗咬伤,自己有过错;被告知道给余某兵被自己狗咬后,主动提出要城里的儿子为其买狂犬病疫苗,但余某兵以自己在金溪打更方便而拒绝,同时被告仍给了余某兵200元钱让其自己去打针;被告的狗没办理养狗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能证明其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之丈夫被被告张某某家狗咬伤,事后经双方协商由张某某支付余某兵200元钱由其自行注射狂犬疫苗,但事后余某兵自己并未去注射。余某兵生病后经黔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疑似狂犬病,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明确诊断,但余某兵并未按照医嘱到上级医院诊疗,而是转入黔江区金溪卫生院,并于2日后死亡。余某兵死亡后其家属到黔江中心医院开出住院医疗证明,证明余某兵死于狂犬病。该份证据系余某兵出院2天后并在金溪卫生院死亡后开出,与中心医院原病历记录不一致,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而金溪卫生院凭中心医院于2009年9月22日开出的住院治疗证明,开具了余某兵的死亡诊断证明,由此可以证明对于余某兵是否死于狂犬病并未得到医院确诊。另被告提交的一份视听资料,系原告程某某母亲证明余某兵是死于自身疾病。因此,对于余某兵是否死于狂犬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余某兵死亡原因确系狂犬病,但是被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余某兵明知不注射狂犬疫苗的危害性而不去注射,是自身的过错,因此对其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承担。
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余某兵在黔江中心医院入院时没有确诊是因狂犬病的病理特征决定的,其病历记载余某兵在住院期间有明显的恐水、恐风现象,狂犬病与尿路感染的临床表现相同,并且在出院诊断书中已明确诊断为狂犬病,因此狂犬病是导致余某兵死亡的原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支付余某兵200元钱是去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审认定错误;由于狂犬病以当今的医疗水平是无法治愈的,因此余某兵只好放弃治疗,转入黔江金溪卫生院等待死亡,一审认定是余某兵自己不愿到上级医院治疗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把余某兵未去注射疫苗后死亡的全部责任归责于上诉人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黔江中心医院系有作证主体资格的单位,其作出的诊断结论应予采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一份用手机拍摄的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三性中的客观性,且收集程某不合法,不应采纳。三、本案因争议标的额较大,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余某兵在治疗和出院时都没有确诊是狂犬病,中心医院的证明是其死亡后的第二天才开据的;青杠卫生院的医生要求余某兵注射狂犬病疫苗,被上诉人也支付了注射疫苗的费用,是余某兵自己不注射疫苗;中心医院的医生也已经明确告知余某兵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但是余某兵并未转上级医院,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余某兵自己负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余某兵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程某某的丈夫余某兵是否死于狂犬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某兵的入院诊断以及住院病历均未确诊其患有狂犬病。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余某兵住院期间的恐风、恐水现象也刚好是尿路感染的临床表现,对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余某兵是死于狂犬病而非其他疾病。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金溪卫生院的死亡证明是在余某兵死亡后由其主治医生根据余某兵的家属到中心医院补得的诊断证明而出具的,不能证明余某兵是死于狂犬病。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