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列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栓;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1时2分,原告安某某雇佣的司机韩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冀x挂)车与豫x货车相撞,造成二被告之子贾某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河南省高速交警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韩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克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永年县投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暂由原告先行预付给二被告x元折抵在二被告诉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案已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因贾某克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原告不付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有二被告申请新郑市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现已得到该全部赔偿款。根据原被告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返还这笔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
被告贾某某、王某某辩称,本案首先从程序上看,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在诉讼中达成的,形式不违法,属自愿达成,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中x元是以受害人妻子和女儿名义给付的,不应起诉二被告。同时案由也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对协议进行诉讼。其次从实体上看,双方达成的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调解协议的规定,不符合相关无效的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可以允许,该调解协议不违法,综上所述,二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返还x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时2分,韩建国驾驶原告安某某的冀x(冀x挂)车与豫x货车相撞,造成二被告贾某某、王某某之子贾某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河南省高速交警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韩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贾某某、王某某以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该诉讼中,2009年6月5日,安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达成先行给付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指安某某)先行给付现金贰万元整;二、甲方(指张素萍及贾某克家属)撤回对乙方车辆的保全措施;三、此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折抵乙方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乙方无责任或者不足贰万元,剩余款项折抵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四、此协议签字后生效,款项即时结清,甲方同时出具收款手续”,达成协议后,安某某按约定支付贾某某、王某某现金x元,由委托代理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2009年9月4日,安某某再次与贾某某、王某某达成协议书,约定“1、被告安某某于2009年9月4日预付给原告贾某某、王某某壹拾万元整;2、安某某于2009年9月7日给付新郑市人民法院押金七万元;3、以上两条履行后二原告予以谅解,原告要求从轻处理韩建国;4、本协议一式三份,原告一份,被告一份,上交新郑市法院一份”,达成协议后,安某某按约定支付贾某某、王某某现金x元,由二人出具收款收据。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该民事诉讼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某、王某某因贾某克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没有判决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由贾某某、王某某申请新郑市法院强制执行,并已得到全部赔偿款。安某某在贾某某、王某某得到判决的全部赔偿款后,要求贾某某、王某某返还该x元预付款,贾某某、王某某予以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安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贾某某、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分二次达成的协议均约定该笔x元为预付款,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款为赔偿款,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某、王某某因贾某克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没有判决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二被告仍占有该笔x元预付款已没有合法根据,二被告拒不返还该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该款。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该诉请x元不超过涉案款项x元,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但老年丧子,乃人生三大不幸,老年丧子对老年人心理上的打击是异常沉重的,甚至能加速衰老和死亡。二被告的儿子贾某克在此事故中死亡时,二被告均已是年迈老人,对于二被告来说,养育子女即是自己的人生价值,也是自己生活的主要寄托。特别是当二被告渐至暮年,无论是在生活上,还是在感情上的更加依恋包含着自己一生的辛劳和心血的成年子女时,突然失去子女,无疑会导致二被告的生活信念和寄托倒塌、破灭,现终日痛不欲生,以泪洗面。尊老、爱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面对终日痛不欲生,以泪洗面的贾某某、王某某老人,虽然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安某某作为造成二被告之子死亡的车主,在经济上给予二被告帮助、照顾,情理皆通,故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从社会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社会出发,酌定返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安某某不当得利x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贾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