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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甲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熊某甲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熊某甲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熊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熊某乙,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和被告黎某某在机构改革前各属一个组。2000年机构改革后,原、被告所在组合并为一个组(即清河村X组)。2006年5月20日,原告将洋河溪菜子河坝山场一块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山场流转合同》。该合同载明:“经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协商,甲方将洋河溪菜子河坝山场一块的林权流转给乙方”;“甲方将自留山(菜子河坝)东至岩轮,西至河心,北至陈铁匠岩河直上,南至黄某尾的山场一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管理权流转给乙方。流转金额为1000元,当时付清此款”;“流转期限为70年,合同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自己的名字上盖了指印,原告在盖指印前收取了被告转让费1000元。2006年5月30日,黎某某书面申请清河村X组对熊某甲等人将自留山流转给黎某某进行审批,时任该组组长谭千松批示“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同意流转”。2009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早知道要修洋东河电站要赔款,该合同显失公平,没有约定用途,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讨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原各是一个生产队,2000年机构改革时合并为一个组。2006年被告首先得知要修建洋东河电站,便要求原告将地名为“菜子河坝”的自留山转让给被告。2006年5月20日被告写好山场流转合同,事隔一个多月才叫原告盖章。由于原告不识字,加之是晚上被告强行要原告盖手印的,因此该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并且原、被告的转让未经所在组三分之二以上群众讨论同意。所以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山场转让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1、2006年被告并未听说要修建洋东河电站,是2008年才听说的。2、山场流转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当时就收了转让费。3、原告持有的是草签合同,应以原、被告盖手印的山场流转合同为准。该合同合理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系同组村民,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熊某甲自愿将自留山菜子河坝的林地一块有偿流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黎某某经营,并经该组组长同意。原、被告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山场流转合同除关于流转期限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该合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转让无效)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拟定的草合同(山场转让合同)来看,其性质应为山场转让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2006年5月20日前就知道要修建洋东河电站、淹没面积要赔款,该合同显失公平,原告不识字,是被告强行原告按的手印,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转让的是自留山,知道林地转让的事,手印是自己盖的。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事隔一个多月被告才叫原告盖的手印,要求对盖手印的合同和未盖手印的合同作新、旧笔迹鉴定。但原告在指定的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熊某甲2006年5月20日与被告黎某某签订的《山场流转合同》超过熊某甲原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

熊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山场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山场是1983年落实的林权责任制,此后山场一直未变动过,仍系合并前承包的;合同的多种条款及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转让费只有1000元而违约金却有2000元,且转让林地不少于100亩,1000元的转让费显失公平。当时约定的是租赁,期限只有30年,并不是转让。被上诉人在知道要修电站的情况下欺负上诉人不识字,骗上诉人签的字。二、一审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林地性质为自留山,转让并非将所有权属转让,且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是同一个组,合同中写明了是转让,且是作为户主的熊某甲的签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只要发包方同意即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山场转让合同和山场流转合同中的熊某强即为本案当事人熊某甲。山场转让合同中注明“如钻井队去,地皮补偿费归甲方”,山场流转合同中注明“有钻井队的井场补偿费归甲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山场转让合同和山场流转合同是否有效。一、上诉人熊某甲所持有的山场转让合同和被上诉人黎某某所持有的山场流转合同中,甲方为熊某强,乙方为黎某某,且两份合同所指向的标的为洋河溪菜子河坝山场的一块林地,四至界限明确,属同一地块,两份合同具有同一性;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上诉人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为山场流转合同,且两份合同中均有“钻井队去,补偿费归甲方”的表述,并约定了期限,实际为转包合同,原审判决将双方之间的流转行为认定是转让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三、熊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签订山场转让合同时应当清楚自己的行为会带来的法律后果。熊某甲主张是黎某某知道要修电站欺骗其签订的合同,但是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争议之地在被征收的范围,而且在签订合同后也取得了相应的转让费,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四、上诉人熊某甲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在2000年机构改革后成为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然山场系合并前承包的,但是在合并后应当认定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并无法律规定需要经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山场流转合同在熊某甲实际承包期限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超过熊某甲实际承包期限的流转期限无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理由欠当,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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