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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粟某某与被上诉人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黔江环保局)支付救助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徐某甲、粟某某与被上诉人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黔江环保局)支付救助款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徐某甲、粟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徐某甲、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徐某甲、粟某某修建了一楼一底三间,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2005年,黔江环保局在距离徐某甲、粟某某房屋100多米远的地方修建南沟垃圾处理场,加速了原本属地质灾害滑坡地段的滑坡进程,致使徐某甲、粟某某的房屋及附近农户的房屋受损。2006年7月11日,城南街道以城南办事处文[2006]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件)规定,对受灾居民实行救助。根据该文件规定,徐某甲、粟某某应得救助费x元,已实领8000元。为此,徐某甲、粟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城南街道、黔江环保局支付其地质灾害滑坡救助款x元(已支付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某甲、粟某某请求判令城南街道、黔江环保局支付其地质灾害滑坡救助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鉴于已经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某甲、粟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全部退还徐某甲、粟某某。

徐某甲、粟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徐某甲、粟某某的房屋因黔江环保局修建垃圾处理场,而加快了原本属地质灾害滑坡地段的滑坡进程,致使其房屋受损。徐某甲、粟某某应按X号文件获得救助。城南街道、黔江环保局却未按该文件规定向徐某甲、粟某某发放救助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徐某甲、粟某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合理。

被上诉人城南街道、黔江环保局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作为确定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必须是依照民事实体法形成的社会关系;二是法律关系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三是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本案中,城南街道的X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南家居委地质滑坡救助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徐某甲、粟某某能否按照该文件获得救助以及获得多少救助,可通过城南街道、黔江环保局等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处理。徐某甲、粟某某与城南街道、黔江环保局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依照民事实体法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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