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李某某,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下午,何礼军(已判刑)以请薛××喝酒吃饭为由,将其带到新野县X乡刘某信(已判刑)经营的木行酒(略)。期间,何礼军让刘某信找人打薛××。经刘某信联系,当日下午3时许,乔某(已判刑)让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带其赶到木行酒(略),后用椅子、拳头殴打薛××的头部,接着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带乔某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薛××头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何礼军、刘某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的陈某,同案犯刘某信、乔某、陈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薛×、鲍××、贺××、薛××、樊×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李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具体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