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借用原告的豫x号汽车,经催要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
被告李某答辩并反诉称:豫x号汽车虽是以原告的名字办理的入户手续,但系被告出资购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豫x号汽车是谁出资购买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x元,被告要求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发票,2、完税证,3、机动车行驶证,4、汽车维修结算单,5、商丘市普发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同时认为并非原告出资购车;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凭证,3、李××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的询问笔录,证据3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虽然是被告往原告的卡上存入x元,但不能证明车是被告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3系未出庭作证的单独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4日,被告李某往原告陈某某的卡上存入x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月26日,从原告陈某某的卡上划出x元,并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一辆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车号为豫x。2009年3月始,被告李某占有该车。
本院认为:涉案的豫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虽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购买,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但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的豫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陈某某负有协助被告李某办理变更户名登记的义务。故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协助被告李某办理变更户名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反诉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