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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刘某甲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4日下午,刘某甲在给其姐刘某家拉石头时,朱某某与其姐家因宅基发生争执,朱某某拉住拉石头车不让走,发生矛盾后双方斗殴,刘某甲将朱某某右手腕致伤。朱某某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590.44元。朱某某的伤情经汝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偏重)。汝阳县公安局对刘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朱某某起诉要求判令刘某甲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3924.44元。原审另查明朱某某系农村居民,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在斗殴中致伤朱某某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刘某甲应负赔偿责任。朱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处理问题的方法欠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责任划分,以刘某甲承担朱某某经济损失的90%,朱某某自负10%为宜。对于朱某某受伤后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590.44元及法医鉴定费200元,予以确认。对于朱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按有关法律规定计赔。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830.44元的90%即3447.40元;二、驳回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0元由朱某某负担10元,刘某甲负担90元。

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朱某某是在打上诉人刘某甲时被石头绊倒,被几个人压在石头堆上致伤,与刘某甲无关,刘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证人苏品与朱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况且苏品只是听说没有亲眼看见。证人赵三堂证明相互对打,也没有说谁先打谁,没有说用什么形式把朱某某打伤。证人杨喜运说得也不清楚,证人李进宝也是听说,证人朱某更是与朱某某有利害关系。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他的伤是刘某甲造成的。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赔偿比例也明显不公道,程序也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朱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朱某某答辩称:刘某甲打我是事实,有派出所的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刘某甲对行政处罚未提出复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朱某某受伤经过,刘某甲上诉称系朱某某、朱某、苏品、朱某成四人“一齐往我身上扑,我看不对势,就赶紧往后退,这时我却被朱某某一家四人拉住……我的上衣被朱某某撕破,此时朱某某在拉我的同时,绊住石头倒在石头堆上,他们几个人倒在一起,他们都压在朱某某身上,把朱某某致伤……”。一审卷宗中2007年5月4日小店派出所询问刘某甲的笔录中,刘某甲则自述“朱某某和他父亲朱某成二人就追过来打我,我就边退边和他们对打,旁边有不少人拉架,双方打架时手里都没拿东西,都是用拳头对打的,打了有十来分钟,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并未提到朱某某系被其他人压倒致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朱某某因宅基纠纷发生斗殴,刘某甲将朱某某打伤,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并已对刘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甲上诉称朱某某的伤并非其所致,与现有证据不符,且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应当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朱某某在本案纠纷中的行为亦有不当,原审确定刘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自己承担1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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